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張勝統 訴訟代理人 張成州
陳世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益政 訴訟代理人 張仲哲 視同上訴人張仲哲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張淳烝 視同上訴人 張于 嘉訴訟代理人 張清淵 視同上訴人 張于忠
張于盛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堯 視同上訴人 張于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視同上訴人 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正芳 視同上訴人 張滿足 視同上訴人 張于學
張正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于福 視同上訴人 張文泰張清益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寶貴 視同上訴人 張正廷
張正和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俶偀 視同上訴人 張乙朝 兼訴訟代理人 張輝任 視同上訴人 張清賢 (即 張于炘 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淋 (即 張于炘之 承受訴訟人) 張清泉 (即張于炘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榮 (即張于炘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華 (即張于炘之承受訴訟人)林 張炤珍張絹代張芳鈴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端美 被上訴人 曾彩霞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許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但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五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彩霞(下稱曾彩霞)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分稱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張勝統(下稱張勝統)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張益政以次25人,亦即張益政以次25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張清益原為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48分之45,嗣張清益將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先後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4日、105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張文泰(下稱張文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8-147頁)。張文泰並於105年4月27日聲請代張清益承擔訴訟,且經張清益及曾彩霞所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65頁背面、第180頁)。則張文泰所為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揆之前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即明。查系爭7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于炘已於106年1月29日死亡,其就該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48分之12由其繼承人張清賢、張清淋、張清泉、張清榮及張麗華等5人(下稱張清賢等5人)共同繼承取得,並已於106年3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就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35分之3,此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104-123頁)。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聲明由張清賢等5人承受張于炘部分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張滿足、張乙朝、張輝任(下分稱張滿足、張乙朝、張輝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曾彩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曾彩霞主張:
(一)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7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及各該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系爭7筆土地除其中00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該7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7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7筆土地。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21平方公尺,然經原法院囑託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檢算地籍圖及實測結果,其面積為412平方公尺。又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東北邊分別毗鄰路寬約12公尺之○○路,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南側均面臨路寬約6公尺之○○巷,除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老舊且無保留必要之祖厝三合院外,其餘均為無人使用之空地。系爭7筆土地如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下稱乙案)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可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張勝統固主張依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甲案)為分割,且贊成該案之共有人持分面積雖佔總面積65.81%,而贊成乙案之共有人持分面積僅佔總面積34.22%,然贊成甲案之共有人均是日後有意共同出賣分得之土地,贊成乙案之共有人則無出賣土地之意,而是有意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上建屋使用,故乙案不僅將有意出賣土地之共有人集中分配在2大區塊(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10~20部分),有利於分得該2大區塊之共有人日後得合併出售分得之土地,進而提升出售土地之價格,又可兼顧對系爭7筆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依存關係之其他占總面積僅34.22%共有人之意願。況如依甲案為分割,曾彩霞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號部分之土地,係細長形狀、面寬不足的畸零地,導致將來興建房屋時將無法通過建築法的規範,故乙案較甲案為妥適,
(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假設之前提為「分割前價格等於分割後價格),而僅以分割後之價格進行估價,造成同一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而出現不同價格之情形,此估價邏輯即有謬誤,應先估算分割前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出各共有人持分價格,再與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格相比較,決定是否應以金錢找補。是其估價方法顯未符合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惟該估價結果是否採酌,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即可。
(四)綜上,兩造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曾彩霞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並按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陳述:
(一)張勝統部分:系爭7筆土地應按甲案分割方法為分割,甲案與乙案各共有人在分配位置及土地價值上存有差異,但透過鑑價補償機制應可彌平,本件究應採取甲案或乙案,應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始可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因贊成甲案之共有人有張正廷等15人,持分面積占總面積65.81%;然贊成乙案之共有人僅有張素娥等7人,持分面積佔總面積34.22%。因此,甲案無論是在共有人數或是持分面積,均是獲得多數共有人支持,且甲案各分得之土地都臨路,是最適宜的分割方法。
(二)視同上訴人張益政、張仲哲(下分稱張益政、張仲哲)部分:
(1)張益政、張仲哲與曾彩霞分割所得土地要保留自建房屋,系爭7筆土地應按乙案分割,該案優點係將欲出賣土地者均連接在同一區域內,以便建商將來易於規劃利用,提高土地經濟效益及價值。若採用乙案,張益政、張仲哲、曾彩霞會在面臨南邊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中間地段自行開設1條南北垂直8平方公尺寬的巷道,以克服伊等3戶狹長地形之不便,使3戶均得方便出入。惟若採用甲案為分割,則其2人與曾彩霞分得的土地係位於000地號土地內部東西向長約43平方公尺之縱深長條狀,無法興建房屋,故不同意依甲案分割系爭7筆土地。
(2)甲、乙兩案經法院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估價結果,甲案分割前後土地總值均為2億3,964萬2,554元,乙案分割前後則僅有2億3,738萬671元,兩方案相差226萬1,883元。且系爭估價報告假設之前提為「分割前價格等於分割後價格」,造成同一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而出現不同價格情形,其估價邏輯即有謬誤。再者,原審囑託同一鑑定單位即華聲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割前價值僅為1億5,275萬0817元(原審張于福方案)、1億5,275萬2,186元(原審張正廷方案),則本件土地分割前價值究竟為何,實有疑義之處,且華聲估價事務所除依分割方案,亦應單獨估算出土地分割前之價值,再與分割方案相比,決定是否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故系爭估價報告是否可採,由法院依職權認定。
(三)視同上訴人張于福、張正憲(下分稱張于福、張正憲)及張文泰部分:
(1)系爭7筆土地應按乙案為分割,張于福、張文泰祖孫兩人可分得之土地與視同上訴人張素娥(下稱張素娥)可分得土地面積之總和恰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相符,符合土地分割方法中保持土地完整和產權清楚的條件,更可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若採甲案,將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6塊碎地,不符合土地經濟效益,更會減損土地價值。
(2)又乙案將欲出賣土地之共有人集中分配於系爭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此出賣之土地完整,賣給建商亦較好規劃,更能賣得好價錢,故應將要保留土地的共有人與要賣土地的共有人各分在一起,才會有價值。反觀甲案,將欲保留土地之共有人張素娥、張于福及張文泰分配在該案編號10、11、12部分,破壞欲出賣土地之完整性,恐不利土地之完整使用及規劃,亦會減損土地之價值,足見並非多數人贊成的方案就是適當的方案。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
(1) 張于嘉 、張于忠、張于盛、張于仁、張滿足部分:均主張依甲案為分割,渠等分得之土地大皆相鄰,彼此間大多是兄弟姊妹關係,基於對土地及祖先的情感,並沒有要出售土地的決定。
(2)張素娥部分:主張依乙案分割,張素娥患有身心障礙,原在乙案編號7部分土地擺攤賣飯糰,希望可分得該部分土地,俾便在原地繼續販賣飯糰,以維生計。
(3)張于學部分:伊高齡86歲,無依無靠,行動不便,體弱多病,現安置在養老院,若依甲案分割,伊身無分文,無法支付補償金額24萬8,470元;惟若依乙案分割,伊則毋庸支付補償金,尚可獲得金錢補償13萬1,155元,故主張依乙案為分割。
(4)張正廷、張正和部分:其2人是兄弟,依甲案分割,張正廷與張正和分得之土地相鄰,日後利用較為方便,也較公平。但若依乙案分割,其2人所分得之土地分開,日後較難利用。
(5)張乙朝及張輝任部分:同意按甲案為分割。
(6)張清賢等5人及林張炤珍、 劉張絹代 、鄭張芳鈴部分:均主張依甲案分割土地,蓋依乙案,林張炤珍所分得的土地是三角形,較不適合,甲案則將林張炤珍、鄭張芳鈴、劉張絹代等3人土地分割為相鄰土地,日後要利用較為容易;又張清賢等5人於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
三、經原審判決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後,張勝統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地。
(二)被上訴人曾彩霞之聲明: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地應按乙案分割方法為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7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各該土地之地目、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
五、本院之判斷:曾彩霞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張勝統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固同意分割該7筆共有土地,惟雙方所爭論者,僅為本件土地究應依甲案或乙案為分割。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系爭7筆土地應按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經查: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地,各該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明細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該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又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雖為421平方公尺,惟經○○地政檢算地籍圖及實測結果,其面積為41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㈣第53頁,本院卷㈥第25-7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測繪結果,該土地登記面積為421平方公尺,經檢算地籍圖及實測結果為41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該000地號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此項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情形復無異見,則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土地實測所得之面積412平方公尺為基準進行分割,並俟本件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逕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次按,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查:
(1)系爭000地號土地臨路寬12公尺之○○路,而系爭000及000-0地號2筆土地則相毗鄰,該2筆道路南側臨○○巷,東側則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相隔○○路,上開3筆土地之南邊即為相互毗鄰之系爭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該4筆土地東北側臨○○路,西北側及西側均臨○○巷,南側則與○○巷間相隔國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又系爭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磚造三合院祖厝,其中如附圖三所示000E部分面積
1.48平方公尺及000B部分45.71平方公尺為公廳,至其餘土地則概為空地等情,業據原法院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就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4頁)。
由此足認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曾彩霞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2)復查,系爭7筆土地除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張乙朝非為其餘6筆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及張輝任則均同為其他6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系爭7筆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此觀附表一之記載即明。且其中系爭000與000-0地號2筆土地相毗鄰,而系爭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相鄰,亦有地籍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9-61頁)。是系爭7筆土地其中之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雖與其餘6筆土地共有人並非全然相同,但因該土地與系爭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相連,而該3筆土地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復均相同,則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得將兩造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亦即得將系爭7筆共有土地為合併分割。而系爭7筆土地部分共有人於本院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曾提及系爭000、000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主張合併分割,另系爭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一情,然觀之兩造現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各該甲、乙案方割方法,均是將系爭7筆土地依合併分割方式為分割,由此堪認兩造應是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則依上開說明,於法應無不合。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查兩造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如附表7所示張勝統等18人主張依甲案為分割,而該表所示曾彩霞等8人則主張依乙案為分割。足見兩造共有人間對於系爭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固有爭執,然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概為兩造所同意。復查,系爭000地號土地臨○○路,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則分別臨○○路與○○巷,已如前述,可見系爭7筆土地均臨路,對外通行無礙。又系爭000-0、00
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南邊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為臨○○巷之道路側溝旁空地,而○○巷係屬○○都市計畫8米計畫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及其附具之會勘紀錄,暨現況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㈣第169-178頁,本院卷㈢第125-127頁,本院卷㈤第149頁)。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最上方臨○○路處擺設有販賣飯糰用之攤位,由張素娥於該處販賣飯糰使用,亦據張素娥陳明在卷,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6-138頁)。至系爭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固坐落有上開三合院祖厝,然該祖厝已老舊,起造人亦已過世,現無人使用,並無保存必要,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測繪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該三合院祖厝經濟價值不大,尚無加以保存之必要,即使分割後必須拆除,亦不致造成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是本院審酌系爭7筆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及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考量上開三合院尚無保存必要,曾彩霞、張益政、張仲哲、張素娥、張于福及張文泰等人均堅決表示無意出售分割後所分得之各該部分土地,擬自留使用,及張清賢等5人已表明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系爭7筆土地應按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蓋依此案分割結果,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身心障礙證明)之張素娥可分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將得繼續於該地擺設攤位販賣飯糰營生,生活應可無虞。又張文泰為張于福之孫,其2人可分別分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8、9部分土地,該2部分土地相鄰,地形方整,將來可合併規劃利用,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另張益政及張仲哲為兄弟關係,而曾彩霞與張仲哲則為夫妻,其3人分別分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21、
22、23部分面積各288、96、192平方公尺之土地,該3部分土地彼此相鄰,將來亦可合併為整體規劃使用,提昇土地之經濟效益。且曾彩霞、張益政、張仲哲、張素娥、張于福及張文泰等人既均明確表明無意出賣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則乙案將無意出賣土地之該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加以區分為不同之區塊,自亦方便張勝統等其他共有人將來便於統合所分得之各該部分土地(含張正廷、張于盛、劉張絹代、鄭張芳鈴、張清賢等5人、林張炤珍等人所分得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俾為適當整體之規劃,以提昇土地價值,並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不致因曾彩霞、張益政、張仲哲、張素娥、張于福及張文泰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夾雜其中,而無法合併為一體之利用,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益。反觀贊同按甲案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數,雖有如附表七所示張勝統等18人,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達64.17%,然觀諸贊同甲案之張輝任、張滿足、張正廷及張乙朝等4人在甲案分得之各該土地位置,與乙案大致相同,故就其4人而言,系爭7筆土地究按甲案或乙案為分割,對其4人之權益應無何影響,故扣除該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26.46%後,實則贊同甲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37.71%,與贊同乙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35.83%相近。再者,甲案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0、11、12部分土地分別分歸予張素娥、張于福、張文泰,並將編號20、21、22部分土地分別分歸張仲哲、曾彩霞、張益政,其中張于福及張文泰祖孫2人所分得之土地雖相鄰,而張仲哲、曾彩霞、張益政3人分得之土地亦相鄰,將來固均可各自合併為一體之規劃利用。然張素娥、張于福、張文泰分得之土地位於系爭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右上方,而曾彩霞、張仲哲及張益政3人分得之土地則位於該4筆土地中間偏下方處,其6人既堅決表明無意出售土地,要自留使用,則其6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勢將造成上開4筆土地被區分成4大區塊,不利張乙朝、張正憲、張輝任、張正廷、張滿足、林張炤珍、劉張絹代、鄭張芳鈴及張勝統等其他共有人將來統合其各自分得部分之土地為一完整之利用或是共同合併開發使用,不僅無法充分發揮該等土地之經濟效益,更可能使該等土地之交易或開發價值降低,影響該等共有人之權益甚鉅,自難認係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而為本院所不採。是兩相比較之下,因認系爭7筆土地依乙案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符合經濟效用原則,應為可採。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業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兩造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依乙案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二者增減情形如附表八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估價無誤,並有該事務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稽。顯見兩造於系爭7筆土地按乙案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有如附表八所示各該價格不相當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補償,亦即,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自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院因命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五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以符公平原則。 張益哲 、張仲哲、張于福及曾彩霞雖謂系爭估價報告就相同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而有異其價格情形,其估價邏輯有所謬誤,應先估算分割前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出各共有人持分價格,再與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格相比較,決定是否應以金錢找補。又原法院就系爭7筆土地曾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估價,惟其估價結果與系爭估價報告差異甚大等情,並據此質疑系爭估價報告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惟查,華聲估價事務所負責本件估價之不動產估價師 洪振剛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說明:本件會有甲、乙兩案土地估價價值不同的情形,係因不同的分割方案與土地配置,會造成土地整體的經濟價值提升或是減少,例如開6米道路的土地會比開3米道路的土地會有更高的價值,所以土地的總值會因為土地分割與配置的方式而有差別。因此,土地的總值,是以分割後的各塊土地的價值相加,故甲案與乙案的土地總值會不相同。此種鑑價方式就是要打破原有基準價值的思維,如果以原土地總價做為基準會有土地整體增值卻無人負擔差額的問題,相關說明可參閱系爭估價報告第60、61頁所載。又原審估價之時點為101年11月,當時蒐集的市場資料也是當時的資料(原鑑價報告書第26頁),當時的調查資料所顯示的資料每坪是15萬元左右,但本件估價調查時係在106年,蒐集到的市場資料(參閱系爭估價報告第38頁)已經是每坪24萬元,此為市場價格之反應,正因評估的土地價值時間點不同,價值不同,導致補償的金額也會有所差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36頁、第165頁背面)。由此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7筆土地之價值所以會有甲、乙兩案估價數額相異情形,係因其認土地分割價值總值之高低視分割方式而定,所以致之,且系爭7筆土地估價結果與原審估價結果不同,亦因估價時點有異及分割方式有所不同所致。是張益政、張仲哲、張于福及曾彩霞據此質疑系爭估價報告,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7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將該等土地按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附表四所載。
並由兩造共有人按如附表五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關於系爭7筆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曾彩霞就系爭7筆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六所示各該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為敘明。
八、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2項定有明文。又第1款所稱權利人同意分割,包括於共有人協議分割及法院裁判分割時為同意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7筆土地曾分別設定登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各該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寶貴及張于福,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52頁)。且林寶貴與張于福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抵押權人之身分當庭陳明同意分割系爭7筆土地(見本院卷㈥第88頁),則依上開規定,林寶貴與張于福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各該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表二:
┌─────────────────────────┐│甲案各共有人分得各該土地部分及面積│├───┬─────┬─────────┬─────┤│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分得如附圖一│面積(㎡)││││甲案所示各該編號部│││││分││├───┼─────┼─────────┼─────┤│01│張勝統│23│577│├───┼─────┼─────────┼─────┤│02│張益政│22│288│├───┼─────┼─────────┼─────┤│03│張仲哲│20│192│├───┼─────┼─────────┼─────┤│04│張輝任│19│325│├───┼─────┼─────────┼─────┤│05│張于學│4│55│├───┼─────┼─────────┼─────┤│06│張于忠│5│54│├───┼─────┼─────────┼─────┤│07│張于嘉│6│54│├───┼─────┼─────────┼─────┤│08│張于盛│7│54│├───┼─────┼─────────┼─────┤│09│張于福│11│56│├───┼─────┼─────────┼─────┤│10│張于仁│8│50│├───┼─────┼─────────┼─────┤│11│林張炤珍│15│57│├───┼─────┼─────────┼─────┤│12│劉張絹代│16│57│├───┼─────┼─────────┼─────┤│13│張素娥│10│56│├───┼─────┼─────────┼─────┤│14│鄭 張方鈴 │17│57│├───┼─────┼─────────┼─────┤│15│張滿足│14│52│├───┼─────┼─────────┼─────┤│16│張正憲│18│288│├───┼─────┼─────────┼─────┤│17│張正和│2│288│├───┼─────┼─────────┼─────┤│18│張正廷│1│124││││13│165│├───┼─────┼─────────┼─────┤│19│曾彩霞│21│96│├───┼─────┼─────────┼─────┤│20│張文泰│12│208│├───┼─────┼─────────┼─────┤│21│張清賢│3│55│││張清淋│││││張清泉│││││張清榮│││││張麗華│││├───┼─────┼─────────┼─────┤│22│張乙朝│9│252│└───┴─────┴─────────┴─────┘附表四:
┌─────────────────────────┐│乙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及面積│├───┬─────┬─────────┬─────┤│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分得如附圖二│面積(㎡)││││乙案所示各該編號部│││││分││├───┼─────┼─────────┼─────┤│01│張勝統│20│577│├───┼─────┼─────────┼─────┤│02│張益政│21│288│├───┼─────┼─────────┼─────┤│03│張仲哲│23│192│├───┼─────┼─────────┼─────┤│04│張輝任│19│322│├───┼─────┼─────────┼─────┤│05│張于學│11│55│├───┼─────┼─────────┼─────┤│06│張于忠│13│56│├───┼─────┼─────────┼─────┤│07│張于嘉│6│54│├───┼─────┼─────────┼─────┤│08│張于盛│15│56│├───┼─────┼─────────┼─────┤│09│張于福│9│56│├───┼─────┼─────────┼─────┤│10│張于仁│14│51│├───┼─────┼─────────┼─────┤│11│林張炤珍│6│56│├───┼─────┼─────────┼─────┤│12│劉張絹代│3│55│├───┼─────┼─────────┼─────┤│13│張素娥│7│55│├───┼─────┼─────────┼─────┤│14│鄭張方鈴│4│56│├───┼─────┼─────────┼─────┤│15│張滿足│10│51│├───┼─────┼─────────┼─────┤│16│張正憲│17│288│├───┼─────┼─────────┼─────┤│17│張正和│18│288│├───┼─────┼─────────┼─────┤│18│張正廷│1│134││││12│154│├───┼─────┼─────────┼─────┤│19│曾彩霞│22│96│├───┼─────┼─────────┼─────┤│20│張文泰│8│211│├───┼─────┼─────────┼─────┤│21│張清賢│5│56│││張清淋│││││張清泉│││││張清榮│││││張麗華│││├───┼─────┼─────────┼─────┤│22│張乙朝│16│252│└───┴─────┴─────────┴─────┘附表六:
┌─────────────────────────────────────┐│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所有權人│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系爭7筆土地面積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比例面積總和(㎡│和(㎡)│C=A/B││││)││││││A│B││├──┼────┼─────────┼─────────┼─────────┤│01│張勝統│576.67│3460│16.67%│├──┼────┼─────────┼─────────┼─────────┤│02│張益政│288.33│3460│8.33%│├──┼────┼─────────┼─────────┼─────────┤│03│張仲哲│192.22│3460│5.56%│├──┼────┼─────────┼─────────┼─────────┤│04│張輝任│325.00│3460│9.39%│├──┼────┼─────────┼─────────┼─────────┤│05│張于學│55.51│3460│1.60%│├──┼────┼─────────┼─────────┼─────────┤│06│張于忠│55.51│3460│1.60%│├──┼────┼─────────┼─────────┼─────────┤│07│張于嘉│55.51│3460│1.60%│├──┼────┼─────────┼─────────┼─────────┤│08│張于盛│55.51│3460│1.60%│├──┼────┼─────────┼─────────┼─────────┤│09│張于福│55.51│3460│1.60%│├──┼────┼─────────┼─────────┼─────────┤│10│張于仁│50.88│3460│1.47%│├──┼────┼─────────┼─────────┼─────────┤│11│林張炤珍│55.51│3460│1.60%│├──┼────┼─────────┼─────────┼─────────┤│12│劉 張娟代 │55.51│3460│1.60%│├──┼────┼─────────┼─────────┼─────────┤│13│張素娥│55.51│3460│1.60%│├──┼────┼─────────┼─────────┼─────────┤│14│鄭張方鈴│55.51│3460│1.60%│├──┼────┼─────────┼─────────┼─────────┤│15│張滿足│50.88│3460│1.47%│├──┼────┼─────────┼─────────┼─────────┤│16│張正憲│288.33│3460│8.33%│├──┼────┼─────────┼─────────┼─────────┤│17│張正和│288.33│3460│8.33%│├──┼────┼─────────┼─────────┼─────────┤│18│張正廷│288.33│3460│8.33%│├──┼────┼─────────┼─────────┼─────────┤│19│曾彩霞│96.11│3460│2.78%│├──┼────┼─────────┼─────────┼─────────┤│20│張文泰│208.16│3460│6.02%│├──┼────┼─────────┼─────────┼─────────┤│21│張清賢│11.10││0.32%│││張清淋│11.10││0.32%│││張清泉│11.10│3460│0.32%│││張清榮│11.10││0.32%│││張麗華│11.10││0.32%│├──┼────┼─────────┼─────────┼─────────┤│22│張乙朝│251.67│3460│7.27%│└──┴────┴─────────┴─────────┴─────────┘附表七:
┌──────────────────┐│贊成甲、乙案之共有人明細│├──────┬─────┬─────┤││贊成甲案│贊成乙案││├─────┼─────┤│共有人姓名│依系爭7筆│同左│││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比例││├──────┼─────┼─────┤││V│││張勝統├─────┼─────┤││16.67%││├──────┼─────┼─────┤│││V││張益政├─────┼─────┤│││8.33%│├──────┼─────┼─────┤│││V││張仲哲├─────┼─────┤│││5.56%│├──────┼─────┼─────┤││V│││張輝任├─────┼─────┤││9.39%││├──────┼─────┼─────┤│││V││張于學├─────┼─────┤│││1.60%│├──────┼─────┼─────┤││V│││張于忠├─────┼─────┤││1.60%││├──────┼─────┼─────┤││V│││張于嘉├─────┼─────┤││1.60%││├──────┼─────┼─────┤││V│││張于盛├─────┼─────┤││1.60%││├──────┼─────┼─────┤│││V││張于福├─────┼─────┤│││1.60%│├──────┼─────┼─────┤││V│││張于仁├─────┼─────┤││1.47%││├──────┼─────┼─────┤││V│││林張炤珍├─────┼─────┤││1.60%││├──────┼─────┼─────┤││V│││劉張絹代├─────┼─────┤││1.60%││├──────┼─────┼─────┤│││V││張素娥├─────┼─────┤│││1.60%│├──────┼─────┼─────┤││V│││鄭張方鈴├─────┼─────┤││1.60%││├──────┼─────┼─────┤││V│││張滿足├─────┼─────┤││1.47%││├──────┼─────┼─────┤│││V││張正憲├─────┼─────┤│││8.33%│├──────┼─────┼─────┤││V│││張正和├─────┼─────┤││8.33%││├──────┼─────┼─────┤││V│││張正廷├─────┼─────┤││8.33%││├──────┼─────┼─────┤│││V││曾彩霞├─────┼─────┤│││2.78%│├──────┼─────┼─────┤│││V││張文泰├─────┼─────┤│││6.02%│├──────┼─────┼─────┤││V│││張清賢├─────┼─────┤││0.32%││├──────┼─────┼─────┤││V│││張清淋├─────┼─────┤││0.32%││├──────┼─────┼─────┤││V│││張清泉├─────┼─────┤││0.32%││├──────┼─────┼─────┤││V│││張清榮├─────┼─────┤││0.32%││├──────┼─────┼─────┤││V│││張麗華├─────┼─────┤││0.32%││├──────┼─────┼─────┤││V│││張乙朝├─────┼─────┤││7.27%││├──────┼─────┼─────┤│合計贊成人數│18人│8人│├──────┼─────┼─────┤│合計│64.17%│35.83%│├──────┼─────┴─────┤│備註│張輝任、張滿足、張正廷│││及張乙朝四人比例合計占│││26.46%│││(計算式:9.39%+1.47%│││+8.33%+7.27%=2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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