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凱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凱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2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1次及詐欺罪2次,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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