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 蔡惠名 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9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11萬4610元、到期日為未記載、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害於朋友而造成違約交割事件,相對人在毫無預警與告知伊之情形下,造成伊之虧損且無法平衡下單,且伊違約後一直拜託相對人並表示將陸續還錢,然相對人不但不肯且言語強硬不肯與伊協調,又相對人之營業員曾對伊住家之警衛告知係伊害其沒工作,上情均對伊造成精神傷害,伊始為真正受害者,故將另行提起訴訟主張券商之業務過失與精神傷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其他可主張之賠償權利,核屬另案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