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敬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璿 相對人 曾煥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提存物新臺幣2,032,405元。由於聲請人已經清償債務,故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0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