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張秀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
98年5月17日止,共分60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前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讓與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542,433元542,433元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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