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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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昶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103年度訴字第
2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第3行關於「104年度訴字第51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糙米漿6瓶、義美泡芙1盒、黑糖麻糬1盒、果凍1包,均經被害人 張慈祥 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糙米漿6瓶、義美泡芙1盒、黑糖麻糬1盒、果凍1包,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告黃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8時5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張慈祥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與民族路口之「東柵福德祠」,徒手竊取該廟宇內之糙米漿6瓶、義美泡芙1盒、黑糖麻糬1盒、果凍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200元;上簡稱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欲離開之際,當場遭張慈祥發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慈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贓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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