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 林昭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被告 林昭良
林素婷 高志華 高志偉 蘇塏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邱兆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之遺產(中華郵政九如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名下之全部存款),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被告林昭良、 米林素婷 各取得四分之一、被告高志華、高志偉、蘇塏晉各取得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均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昭良、米林素婷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高志華、高志偉、蘇塏晉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請求被告林昭良、米林素婷、高志華、高志偉分割被繼承人林邱兆員所遺之遺產(中華郵政九如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名下之全部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嗣追加被告蘇塏晉。經核其追加係基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所衍生,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邱兆員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已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與被告林昭良、米林素婷各1/4,被告高志華、高志偉、蘇塏晉各1/12(代位繼承母親 高林梨香 之應繼分)。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取得,審酌系爭遺產僅有存款即金錢,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應屬適當。綜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被告高志華以其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被告林昭良則具狀稱:同意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邱兆員於106年11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已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與被告林昭良、米林素婷各1/4,被告高志華、高志偉、蘇塏晉各1/12(代位繼承母親高林梨香之應繼分),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六、經分割結果,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其中原告、被告林昭良、米林素婷可各取得1/4,被告高志華、高志偉、蘇塏晉可各取得1/12之所有權,併諭知兩造均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無須他方配合辦理,以符實際,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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