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增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79、184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477、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在臺北車站售票大廳,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知足長樂」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被害人 郭齡鴻沈正修莊俊杰王聖雅洪翠敏陳子柔曾怡靜黃思綺江嘉伶洪采妮徐嘉伶王彤文谷明儀張雅瑛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合庫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另被告於同年月15日自「知足長樂」處取回其本案合庫帳戶存摺,而於該日上午11時33分許自合作金庫南門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合作金庫古亭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作為報酬等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決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予「知足長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合庫帳戶內,提領其內之20萬元作為報酬之行為,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就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案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697卷第67至77頁、第79至82頁、第51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使用,並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自合作金庫南門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合作金庫古亭分行,接續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
⒈被告雖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33分45秒及同日中午12時2
3分45秒,持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前後共提領現金20萬元,有本案合庫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36號卷【下稱偵22736卷】第25至27頁),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20萬元係提供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報酬,一個帳戶10萬元,兩個帳戶共20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卷第39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另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現金既係被告自行提領而作為其提供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報酬,尚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情形,亦非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⒉復徵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自
申設、交付、取回帳戶資料並收取報酬之過程中,均係與「知足長樂」1人聯絡乙情(見偵22736卷第11至15頁、第203至2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第93頁、第102至104頁、第244至248頁),顯見被告所接觸者僅「知足長樂」1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已認知本案詐騙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
⒊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知足長樂」使用,並收取對價,該金融帳戶足供該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因貪圖高額報酬而仍交付之,則其所為交付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行為,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認被告構成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三)再參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相同之本案中信、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臺北車站售票大廳交付予「知足長樂」,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復於同年月15日自「知足長樂」處取回其本案合庫帳戶存摺,而於該日上午11時33分許自合作金庫南門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合作金庫古亭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此經論述如前。而前案之被害人雖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前案之各被害人,以及對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書所列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接續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亦與前案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節完全相同。綜此,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應屬無疑。
(四)從而,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9號偵字第18480號被告林增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增昕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知足長樂」、LINE暱稱「執行長 凱霆 」、LINE暱稱「雙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實施,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之 林彥吟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林增昕聽從暱稱「知足長樂」之指示,於110年4月12日上午分別前往銀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於同日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合計20萬元),在臺北車站售票大廳,將其所新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知足長樂」之人,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附表遭詐騙之林彥吟等人分別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之林增昕之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嗣林增昕再於110年4月15日上午,在臺北車站售票大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知足長樂」之人取回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45秒,持其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款現金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45秒,持同帳號存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款現金10萬元,林增昕因而獲得報酬20萬元,並以提供上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之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彥吟、 廖祥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增昕於警詢、偵查中(本署110偵22736卷第11至15頁、第203至205頁)及另案於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026號)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申請使用,嗣被告以每個帳戶10萬元之代價(合計20萬元),將上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交付予Telegram暱稱「知足長樂」之人,已喪失對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自主管理權,被告顯因上揭報酬之誘因,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之事實。2告訴人林彥吟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頁面擷圖。(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告訴人林彥吟因被詐欺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廖祥甫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3號卷)告訴人廖祥甫因被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4被告林增昕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O資料-財金交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5號卷、偵字第10486號卷、偵字第17523號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署110偵22736卷第23至27頁)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增昕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增昕與暱稱「知足長樂」、「執行長凱霆」、「雙雙」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之利益,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達(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帳戶1林彥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藉由投資比特幣獲利名義誆騙告訴人林彥吟參與線上投資平台網站「仰德金融理財」,致告訴人林彥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110年4月13日17時56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2廖祥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藉以投資外匯獲利名義誆騙告訴人廖祥甫參與線上投資平台(TMGM),致告訴人廖祥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110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7號112年度偵字第18481號被告林增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以112年審訴字第1697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9號、第18480號)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增昕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知足長樂」、LINE暱稱「執行長凱霆」、LINE暱稱「雙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實施,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之 徐佩雯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林增昕聽從暱稱「知足長樂」之指示,於110年4月12日上午分別前往銀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於同日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合計20萬元),在臺北車站售票大廳,將其所新申設之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知足長樂」之人,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附表遭詐騙之徐佩雯等人分別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之林增昕本案合庫帳戶。嗣林增昕再於110年4月15日上午,在臺北車站售票大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知足長樂」之人取回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45秒,持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款現金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45秒,持同帳號存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款現金10萬元,林增昕因而獲得報酬20萬元,並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之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案經徐佩雯、 黃承凱彭禹翔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羅俊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增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026號審理時之供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026號刑事判決1份被告坦承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均為其申請使用,嗣其以每個帳戶10萬元之代價(合計20萬元),將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交付予Telegram暱稱「知足長樂」之人,已喪失對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自主管理權,被告顯因上揭報酬之誘因,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之事實。2告訴人徐佩雯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證明告訴人徐佩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帳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黃承凱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證明告訴人黃承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帳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彭禹翔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證明告訴人彭禹翔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轉帳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羅俊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轉帳紀錄截圖1張證明告訴人羅俊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轉帳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10年6月15日合金南門字第110000174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徐佩雯、黃承凱、彭禹翔、羅俊憲有如附表所指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轉出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增昕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增昕與暱稱「知足長樂」、「執行長凱霆」、「雙雙」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之利益,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79號、第184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審訴字第169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與前開起訴之詐欺等案件,係同一被告觸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游欣樺(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徐佩雯自110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貼「OHO」投資廣告貼文至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之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佩雯因而陷於錯誤,前往「OHO」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4月13日20時47分許1萬元2告訴人黃承凱自110年4月10日18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杰-執行長」帳號與告訴人黃承凱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黃承凱詐稱:可以玩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承凱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4月13日21時15分許5萬元3告訴人彭禹翔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茵茵 大大-秘書」帳號與告訴人彭禹翔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彭禹翔詐稱:可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禹翔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5萬元4告訴人羅俊憲自110年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F-杰銘隊長」帳號與告訴人羅俊憲取得聯繫,向告訴人羅俊憲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支付本金及代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羅俊憲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4月14日16時38分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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