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豐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豐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730號函有爭執,請法院給予評估標準紀錄表(按此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處理),並請法院依法律界限內部及外部範圍內,審酌被告家庭狀況重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裁定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且屬合法妥適。抗告人僅泛稱請考量家庭因素重為裁定,但未附具具體理由;另本院審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其中「社會穩定度」所評估之家庭因素,於分數計算上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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