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寅○○局長訴訟代理人卯○○
辰○○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同法第2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就同一事件所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及本院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以該裁定及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