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2鄰埔頂70號……」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換算為新臺幣為9,000元)。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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