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以被告乙○○涉犯誹謗等罪嫌為由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前揭裁定已於98年11月6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