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儒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佳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非少,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尚屬淺薄,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子彈之時間不長,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11顆(原扣得子彈17顆,業已試射6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上開因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6個,核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