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杜文龍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更正為「杜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03年、10
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6774號被告杜文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龍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干城車站雙十路附近飲用米酒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1巷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發現杜文龍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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