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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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宙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4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宙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宙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卷第27頁背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沈宙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告訴人 黃紅艷 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就告訴人身體受傷部分賠償(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⑶其過失行為係闖越紅燈,情節嚴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42號被告沈宙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宙謙於民國105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外快車道往十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29分許,行經東光路及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適有黃紅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自由路快車道由旱溪東路往南京路方向行駛,遵行綠燈號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沈宙謙所駕車輛因而撞及黃紅艷所騎乘之機車,致黃紅艷當場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紅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宙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白│小貨車闖紅燈,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紅艷於警詢、偵│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1、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告訴人發生碰撞。│││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四)│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五)│監視錄影器│第23秒二車同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並發生碰撞,24││││到25秒持續碰撞並向前滑││││行,地上許多散落物。│└───┴──────────────┴───────────┘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