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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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妹妹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犯 李明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與「何老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透過 梁文章 與欲進行假結婚臺灣地區人頭丈夫 李金城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妹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梁文章告知共犯李金城如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報酬新臺幣4萬元,共犯李金城則由共犯李明和帶領出境,於民國92年7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陳妹妹虛偽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共犯李金城再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92年7月30日,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共犯李金城之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陳妹妹」)之公文書。共犯李明和再委託不知情之 吳書賢 ,持共犯李金城向警察機關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於92年8月間,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被告陳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共犯李金城、被告陳妹妹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惟經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受理後,發現李金城、陳妹妹之結婚經過尚有疑點,在尚未釐清前不予准許陳妹妹入境。李明和、梁文章、「何老闆」與李金城即已著手於上開非法方法,欲使被告陳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但因入境審核受阻致未能遂行。因認被告陳妹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妹妹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妹妹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依刑法第214條處斷,而依該條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陳妹妹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則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92年8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1月11日開始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99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8月15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99年1月1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100年12月27日)前1日之期間1年11月16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9年11月1日)至案件繫屬於本院(99年12月31日)前1日之期間2月,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陳妹妹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6年12月
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杭起鶴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