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叡琳
賴鴻岷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柳坤 閎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 律師被告 方泯皓
藍方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第12351號、第15636號、第18329號、第18793號、第19397號、第22358號、第238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柳坤閎 、方泯皓、藍方宏部分暨陳叡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柳坤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方泯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藍方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陳叡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鴻岷部分)。
事實
一、緣 黃佑呈 (綽號「猴子」、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 英忠哥 」,另由原審通緝)、少年甲○○、 李家興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詳年籍之成員等人,合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佑呈、少年甲○○擔任「車手頭」,負責車手之調派、管理、指揮工作。而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同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之招募車手,嗣於108年2月上旬、中旬間,由方泯皓轉介 周耀祖 、 葛依恩 予柳坤閎,再由柳坤閎將周耀祖、葛依恩個人資料轉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黃佑呈;藍方宏亦轉介周耀祖、葛依恩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少年甲○○,方泯皓、藍方宏、柳坤閎即依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預定分工,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犯行、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無證據證明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就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附件一編號1、3、7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李家興另招募少年乙○○、少年丙○○、 朱偉翔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方世 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叡琳(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於108年3月間某時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序擔任「車手」、「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與角色分工略為: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或其他人士,致電被害人以誆騙交付金錢、財物或金融帳戶,復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與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付「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贓款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叡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
二、如附件一編號1、3、6「車手頭、車手、收水」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叡琳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就陳叡琳附件一編號6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以同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附件一編號1第二部分,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未得逞),「車手」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騙所得方式」,將贓款交付「收水」,由「收水」將贓款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一編號6第二部分,「車手」收取贓款後,將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處所,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然於未及再轉交「收水」前即經警查扣,該贓款已由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且足以生損害於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如附件一編號2、4「車手頭、車手、收水」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院就陳叡琳如附件一編號2部分之審理範圍僅有量刑部分,詳後述,公訴意旨認陳叡琳如附件一編號2部分,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業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陳叡琳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以同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附件一編號2第三部分,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未得逞),「車手」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騙所得方式」,將贓款交付「收水」,嗣由「收水」將贓款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黃佑呈、少年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原僅指派少年乙○○負責擔任「車手」,然因少年乙○○起意侵吞所收贓款(即俗稱「黑吃黑」),遂夥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往收款,賴鴻岷乃與少年乙○○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由少年乙○○出面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接觸、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贓款,賴鴻岷則負責在旁把風、注意有無警察或本案詐欺集團派來監視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車手」工作,且足以生損害於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少年乙○○取得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後,即以「黑吃黑」方式侵吞款項,並拿取5萬元贓款分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丙○○。嗣黃佑呈、李家興、少年甲○○等人出面追討贓款,少年乙○○始承諾還款。
五、如附件一編號7「車手頭、車手、收水」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然該被害人收取公文後察覺有異,詐欺取財始未得逞,然已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六、嗣警循線溯源後,查獲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 方世昱 、賴鴻岷等人,並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則上訴聲明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應認其僅就判決關於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依據。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在仍合法上訴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圍自僅及於該明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上訴書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1、3、7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附件一編號2、4被訴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部分;被告陳叡琳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6行使偽造文書;以及被告賴鴻岷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雖檢察官於本院112年6月7日審理程序改稱:對五個被告所有犯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惟檢察官係於111年8月8日收受原判決,其於112年6月7日之追加上訴,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自不合法,應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判斷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何。又檢察官前揭上訴書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1、3、7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附件一編號2、4被訴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部分;被告陳叡琳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6行使偽造文書;以及被告賴鴻岷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判決判處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4、7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及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叡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部分)、原判決判處被告賴鴻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5部分)均為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陳叡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有罪部分及不另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陳叡琳在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6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416頁),而檢察官上訴就被告陳叡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為全部上訴。至於被告陳叡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部分,僅被告陳叡琳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關於被告陳叡琳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關於被告陳叡琳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陳叡琳如附件一編號2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沒收為基礎,審究其科刑是否妥適。
三、被告賴鴻岷就原判決如附件一編號5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此部分檢察官亦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故前揭部分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綜上,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4、7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原判決附件一編號5被告賴鴻岷部分、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被告陳叡琳部分及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關於被告陳叡琳科刑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被告柳坤閎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柳坤閎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方泯皓於108年6月28日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㈡然查,被告方泯皓於108年6月28日偵訊中之供述,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本無須具結,惟其供述既非以證人身分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為之,依上一、說明,就被告柳坤閎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三、為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該條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處理,期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故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原則上應不許撤回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賴鴻岷(下合稱被告柳坤閎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13至14、51、99至100頁),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一、二所示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柳坤閎等5人辯解與各辯護人辯護意旨(僅載明各被告對於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辯解):
㈠被告柳坤閎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柳坤閎雖有幫方泯皓牽線認
識本案上游,但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其中,遑論居於上層領導地位。由被告柳坤閎與方泯皓108年2月16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柳坤閎並未因介紹方泯皓予上游而獲得報酬,反係被告柳坤閎缺錢花用時,才向方泯皓央求些許介紹費,亦證被告柳坤閎僅係因方泯皓請求而被動介紹其與本案上游認識,並未參與實施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無主觀犯意,也無獲報酬,被告柳坤閎不知詐欺手法係以冒充公務員並提出公文書等情,而無加重詐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柳坤閎非詐欺集團成員,不清楚詐欺手法及行為態樣,亦未對被害人詐騙或領取不法款項。並無詐欺集團成員指證被告柳坤閎就附件一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方泯皓辯稱:我承認原判決事實,檢察官上訴的罪名我
不承認,我沒有偽造文書或冒用公務員身分,對於他們犯罪手法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收到不法所得。案發時我沒有前科,事後也表明認錯態度,且與相關被害人和解,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被告藍方宏辯稱:我承認原審認定的事實,我介紹周耀祖、
葛依恩給甲○○。我沒有冒用公務員身分,沒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是幹部,我沒有指派事項。我是被抓之後才知道有方泯皓這個人。我有跟原判決附表要我負責的被害人和解,現正在履行。希望可以維持原審等語。
㈣被告陳叡琳辯稱:我沒看過公文書,我不清楚他們騙的過程
。請檢察官拿出行使公文書時我在場的證據,還是公文書上有我的指紋,因我只接觸方世昱一人。目前為止沒有還款給告訴人 陳和琴 等語。
㈤被告賴鴻岷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少年乙○○去吃飯,過程中少
年乙○○說要去跟朋友拿東西,遂搭車至士林。少年乙○○沒有說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對少年乙○○所為犯罪毫無知悉,亦未有參與行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少年乙○○約賴鴻岷去吃飯時,突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派單,遂向賴鴻岷說要去士林找朋友,到場後只叫賴鴻岷在巷口等他,賴鴻岷不知少年乙○○去向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收款,亦無把風行為,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實未參與犯罪行為。被告賴鴻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客觀上該組織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主觀上亦須有認識該組織為犯罪組織並參與組織之意欲,始能成罪,且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本案同案被告均與被告賴鴻岷素不相識,被告賴鴻岷僅認識少年乙○○,且與其僅係朋友。少年丙○○警詢稱其只認識乙○○,不認識賴鴻岷;於原審證稱詐騙集團有個群組,裡面的人伊後來有看過是誰,沒有賴鴻岷這個人,伊加入集團直到被查獲,也沒有聽過賴鴻岷。顯見被告賴鴻岷主觀上無認識並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意欲,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賴鴻岷曾加入或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部分:㈠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甲○○、李家興,合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佑呈、少年甲○○擔任「車手頭」,負責車手之調派、管理、指揮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款項之「車手」(附件一編號1第二部分、編號2第三部分,被害人未交出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未得逞)。「車手」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騙所得方式」,將款項交付「收水」,嗣由「收水」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件一編號5部分,款項收取後即遭車手少年乙○○侵吞,未有層轉贓款情形;附件一編號6第二部分,「車手」收取贓款後,已將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處所,然於未及再轉交「收水」前即經警查獲)。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一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
編號所示被害人,然該被害人收取公文後察覺有異,詐欺取財未能得逞。
㈣上開事實,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
憑,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復為被告柳坤閎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陳叡琳所犯部分: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現今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
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冒充公務員出面收取財物、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之財物,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財物;擔任收水人員之人,知悉所層轉之贓款係來自詐欺行為,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等所為,均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陳叡琳擔任如附件一編號6詐
騙行為之「收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為被告陳叡琳坦承不諱,且有附件一編號6「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陳叡琳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各所涉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透過車手取款、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堪認被告陳叡琳擔任「收水」之詐騙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⒋準此,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應屬明確。至於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僅有量刑上訴,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適當以原審認定被告陳叡琳之事實、罪名為基準,故在此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以下均同此處理,併此敘明。
㈡有關被告陳叡琳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陳叡琳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就附件一6部分,擔任向「車手」方世昱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並未參與電話機房行騙各被害人部分,亦未與各被害人實際接觸。而本案被告陳叡琳始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之手段詐騙告訴人,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叡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陳叡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知悉配合車手方世昱、以電話指示之人等人),然尚難認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陳叡琳共同犯意預見之中,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
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轉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經查,就附件一編號2、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詐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先由機房不詳成員致電詐騙各被害人,復由「車手」出面收取財物,再由「車手」以如附件一編號2、6「層轉詐騙所得方式」欄所示隱蔽迂迴方式,將財物層轉「收水」,復由「收水」輾轉交付上手,有如附件一編號2、6「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轉贓款方式,客觀上實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足以確認;又附件一編號6第二部分,「車手」收取贓款後,已將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處所,雖於未及再轉交「收水」前即經警查獲,然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亦該當於洗錢既遂行為。被告陳叡琳就所涉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整體犯罪計畫,擔任收水,遂行如附件一編號6「層轉詐騙所得方式」欄所示行為,以被告陳叡琳屬智識正常之人,對前開甚為隱蔽、迂迴、與一般正常交易收付款項大相逕庭之層轉贓款模式,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屬明瞭,殊難諉為不知,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構成一般洗錢罪。
⒊準此,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罪外,所為兼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明確。
四、有關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犯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至於其等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於108年2月中旬,方泯皓轉介周耀祖、葛依恩予柳坤閎,再由柳坤閎將周耀祖、葛依恩個人資料轉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黃佑呈;藍方宏亦轉介周耀祖、葛依恩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少年甲○○等情,為被告方泯皓、藍方宏、柳坤閎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原審卷六第30頁、原審卷七第44至45頁;原審卷七第121頁;原審卷三第151頁、原審卷七第73頁),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可憑(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能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應予排除,下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同案被告周耀祖擔任附件一編號1、2(現金部分)詐騙行為之「車手」、同案被告葛依恩擔任附件一編號3、4、7詐騙行為之「車手」、被告陳叡琳擔任如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詐騙行為之「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為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及被告陳叡琳均坦承不諱,且有附件一編號1至4、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陳叡琳、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各所涉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透過車手取款、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 堪認渠 等就各自擔任「車手」或「收水」之詐騙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另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嗣確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為擔任如附件一編號1、2(現金部分);如附件一編號3、4、7詐騙犯行之「車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為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不爭執。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前分工下,均擔任招募人角色,先後遂行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舉,共同將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招募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㈡參與犯罪組織:
⒈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被告方泯皓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柳坤閎、藍方宏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下述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被告柳坤閎扣案手機(108年7月30日扣押,偵18793卷第11
3至121頁)內,其與少年甲○○(○○)、同案被告黃佑呈(猴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793卷第91至111頁):①被告柳坤閎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YiShu」(下稱Y男)詢問「你有沒有想加入這團體」,被告柳坤閎復以「想啊」,Y男回覆「那我找時間幫你跟猴子說」。而被告柳坤閎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亦陸續向Y男表達「小額沒回我,你能幫我聯絡猴子嗎?我有事要跟他講,有人要做要上班」、「他都沒回」、「○○有出來了嗎?」、「今天到底啥局,猴子要問我問,然後再決定要不要」(見偵18793卷第99至102頁)。②於108年3月16日前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達「他們跟自己的頭拿」,被告柳坤閎表明「你跟○○怎啦?」(見偵18793卷第98頁)。③又於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8年6月間,因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均遭查獲,被告柳坤閎甚為關心周耀祖、葛依恩遭查緝之狀態,經本案詐欺集團告知被告藍方宏遭帶走,猶表示「了解,太扯了」(見偵18793卷第94至95頁)。④甚且,於108年7月間,在少年甲○○經安置於「○○○○○○」之際,少年甲○○表示「要跟就好好跟,不要出怪招…」,被告柳坤閎向少年甲○○表示「兄弟我知道了,有你在真好…出來在好好一起努力」(見偵18793卷第93頁)。
⑵依被告方泯皓扣案手機(108年6月27日扣押,見偵18329卷第
63至69頁)內之對話擷圖,其與被告柳坤閎( 宏楠 )於108年2月8日至同年月9日對話略為「【柳坤閎】猴子又跟我講那個的事,他說介紹人,你,身分證正反面,還有上班的,身分證正反面…【方泯皓】什麼時候給你?還是直接給猴子?【柳坤閎】拍照就好了啊。等等我問一下」(見偵18329卷第366頁);於108年2月14日對話略為「【方泯皓】今天有班嗎?【柳坤閎】禮拜一開始,確定了,昨天有見面,身分證傳給我。…【柳坤閎】你能確定他們?【方泯皓】不會,因為我說我也做。【柳坤閎】自己衡量吧,我知道,證件先來啊。【方泯皓】我說換個角度想,我被抓也不會點他。【方泯皓】(傳送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案外人 陳岳化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有一個是陳岳化,先用周的就好,不想害陳。…【柳坤閎】別鬧了,所以有幾個人?【方泯皓】這幾個啊。【柳坤閎】他們的電話也要,手機號碼。【方泯皓】(提供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電話)。【柳坤閎】所以只有兩個人是嗎?【方泯皓】恩恩。」(見偵18329卷第53至59頁);於108年3月11日對話略為「【柳坤閎】叫我不要理了直接叫我嗆輸贏,○○跟猴子他們。【方泯皓】你在他們公司?」(見偵18329卷第365頁)。
⑶被告 藍方宏之 扣案手機內(108年6月27日扣押,見偵18329卷
第157至163頁),存有少年甲○○撰寫與被告藍方宏之信件,少年甲○○乃表明「我記得你曾說過,我也知道你現在在外面應該過得不錯,希望你能為我留一份我能跟你一起幹的事拉哈哈」(見偵18329卷第141頁)。而同案被告周耀祖先前使用之工作機(原由同案被告周耀祖使用,嗣交付同案被告葛依恩使用,於108年3月20日對同案被告葛依恩扣押在案,見偵18329卷第257至261頁、偵15636卷一第326頁),其內存有被告藍方宏之聯繫方式(見偵7588卷第127、135頁)。
⑷同案被告周耀祖之扣案手機內(108年3月19日扣押,見偵758
8卷第21至29頁),①其與被告方泯皓於108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之對話略為「【方泯皓】下禮拜開始,正式上班,可不可以?你不回答,我班要給別人。【周耀祖】沒有其他班可以上嗎?【方泯皓】有。…【方泯皓】他們是隨機的,我也不能給你確定時間,我也在等,我也只是聽人家做事的啊。你這樣子逼我,難道我要去嗆他們說今天有沒有單子可以讓我做?…【周耀祖】今天有嗎?…【方泯皓】他們班本來就不一定。【周耀祖】了解,所以今天應該是沒有了吧?…【周耀祖】然後我外面越欠越多,現在欠到5,000多,我的天啊我快死掉了,拜託方泯皓快救我,叫他用1單出來,1天1單就好了,真的是求他了。…【方泯皓】他就是因為這件是在開庭阿,所以才沒聯絡我,他應該是手機被監聽了。【方泯皓】(傳送與柳坤閎間對話擷圖,向周耀祖表明下週一正式開始)。【周耀祖】好的,確定啊。【方泯皓】他說的」。②其與被告方泯皓於108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25日對話略為「【周耀祖】你幫我跟上面說,我這兩天先不做,給葛依恩,先給葛依恩做,可以嗎?…【方泯皓】要確定要做,不要睡過頭,上面問我說找人來上班,都沒在做,我被幹。…【方泯皓】幹你娘,你們真的把我搞死,害我一直被罵,所以我才跟你確認過,我也跟他們保證,他們說今天又出狀況是怎樣?…【周耀祖】葛依恩什麼時候可以做啊?【方泯皓】他電話一開始給不正確,我上手很不爽阿…然後昨天本來有班說要給他做,他媽他還不是沒做。…【方泯皓】你方便每天跟我說一下你們有沒有上嗎?…上面打給你,你盡量要接,不然我會難做人」(見偵15636卷一第415至427頁)。③其與被告葛依恩(ian)於110年2月20日、同年2月底、3月初之對話略為「【周耀祖】我今天班給你上,啊我跟你對半分」、「【葛依恩】不是啊,阿這樣風險就很大,阿藍方宏那邊也會拿到錢,他就說那邊的錢會分你咩」(見偵15636卷一第429、432頁)。④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2月23日所建立之群組,被告藍方宏以「董事長」之暱稱加入群組之中,108年3月18日同案被告葛依恩遭警查獲時,同案被告周耀祖猶在該群組中發文「大家把葛的訊息全部刪掉有他的群組或是個人跟他聊天的,他手機被扣走了吧,他上班被抓,所有人有跟他聯絡的,能刪就刪」等語(偵18329卷第117至119頁)。而同案被告葛依恩另案扣案手機內(108年3月18日另案扣案,不在本案扣押範圍,見原審卷二第79、89頁),被告藍方宏曾於108年2月26日詢問同案被告葛依恩有無上班等節(見偵18329卷第237頁)。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司其職,不以與其他成
員熟識為必要,只要認識其所參與之組織結構係有多數之參與者,而各人各別分擔其中某一部分之工作,其主觀上有認識即為已足,要不以確知所參與之成員人數、人別為必要。勾稽前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確均知悉由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甲○○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猶在該詐欺集團運作下,均擔負「招募、仲介車手」之工作,依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堪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⒊被告柳坤閎及辯護人雖迭辯稱:柳坤閎雖將方泯皓牽線予黃
佑呈,轉介周耀祖、葛依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然嗣後周耀祖、葛依恩透過方泯皓部分,並未成功接單,反係透過藍方宏,直接向少年甲○○接單成功。詳言之,周耀祖、葛依恩本案所涉車手犯行,均在「藍方宏-少年甲○○」線下所為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方泯皓所屬詐騙集團,與少年甲○○的詐騙集團應該是同一個上線。我是從方泯皓處拿到工作機,後來透過藍方宏去少年甲○○那邊做,我有跟藍方宏說已有工作機,講工作機號碼,少年甲○○那邊也OK,後來少年甲○○那邊就打方泯皓給我的工作機,他們沒有叫我換工作機。後面藍方宏有跟我說,他們雖然不同線,但如果我們拿到酬勞,方泯皓也可以抽錢等語(見偵7588卷第390至391頁、原審卷五第124至1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依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方泯皓,後來是少年甲○○、藍方宏,都是周耀祖派單給我,我認為這些人都是同一團,且交錢的地方都是在桃園市○○區「龍安公園」或「朝陽森林公園」男廁,會叫我把錢放在唯一1間坐式廁所後面,兩邊的單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4至306頁)。證人方泯皓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人除了柳坤閎外,我還看過少年甲○○,我們之前還在 萊爾富 一起打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1頁)。證人少年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侵吞附件一編號5所示贓款後),少年丙○○被帶去打,在談「黑吃黑」的事情時,當天李家興、黃佑呈有去,朱偉翔還有一個「○○」(少年甲○○)也去處理等語(見偵23858卷第575至577頁)。復參酌上⒈所示各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顯見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甲○○乃係同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柳坤閎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且有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舉,所為即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無論在「少年甲○○-招募人被告藍方宏」線或「同案被告黃佑呈-招募人被告柳坤閎-招募人被告方泯皓」線下,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亦即「接單」),或僅涉及「業績」或「報酬」計算不同,然均無解於被告柳坤閎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責,是被告柳坤閎此部分辯解,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㈢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幫助洗錢:
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上揭參、四、㈠、㈡可知,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確
均知悉由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甲○○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猶在該詐欺集團運作下,均擔負「招募、仲介車手」之工作,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領錢、收錢等非法工作,所為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能藉由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分工參與,即時有效地提領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現提供一定之助力,所為尚該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⒊又同案被告葛依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模式,是不詳成員會給我列印編號,要我到便利超商將假公文列印出來,與被害人碰面時,我會說我是法院的派送員,我來拿證物的。如附件一編號7部分,是我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到便利商店印法院的本票,我把文件拿給附件一編號7被害人,被害人問題很多,一直跟我上面的人講電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就叫我先離開,這次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5636卷一第212、376頁),足認同案被告葛依恩已與被害人接觸取款,因被害人詢問其上游很多問題,故其上游叫其先離開,而未取得款項,然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招募同案被告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領錢、收錢等非法工作,所為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能藉由同案被告葛依恩之分工參與,即時有效地提領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詐欺贓款,雖因故未取得贓款,然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仍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件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未遂犯罪之實現提供一定之助力,所為尚該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除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故不能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情形,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幫助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五、有關被告賴鴻岷所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手法,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使該被害人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款項。然車手少年乙○○以「黑吃黑」方式侵吞款項,拿取5萬元贓款分與少年丙○○,未將款項轉交上手。嗣被告黃佑呈、李家興、少年甲○○等人出面追討,少年乙○○始承諾還款等情,有同附件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件一編號5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而由少年乙○○持以行使之
同附件編號所示公文書(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依其形式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危險,自係偽造之公文書。而如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公印文」欄位中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雖「臺」字均載為簡寫之「台」字,「證」字載為簡寫之「証」字,惟依首開論旨,仍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亦同前所說明。
㈢有關被告賴鴻岷是否參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犯行:
⒈證人少年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家興與黃
佑呈介紹我、少年丙○○、朱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們接李家興這邊的線,李家興叫我傳身分證給他而開始做。附件一編號5面交取款之「車手」是我,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只有這件,當天我想說一個人去有點可怕,就找賴鴻岷搭計程車,從新店直接到士林,我找賴鴻岷一起去來壯膽,但我沒有跟他說是詐騙,之後我去便利商店拿假公文,拿完後放進我的黑色老虎包,被害人交給我一袋牛皮紙袋,此際我有請賴鴻岷幫我注意附近有沒有人或警察。拿完錢後,想黑吃黑,就把錢全部拿走,並分5萬元給少年丙○○,我想說賴鴻岷只是陪我來,就沒有分錢給賴鴻岷。遇到少年丙○○後,我當著賴鴻岷面叫少年丙○○拿一疊5萬元走,事後賴鴻岷也完全沒有質疑我的意思。丙○○被黃佑呈抓了修理一頓,後來 賴柏薰 、 白軒宇 先跟李家興約在西門町台北城茶樓見面,談我們黑吃黑的事,當天李家興和黃佑呈、甲○○都有去,我是等他們談的差不多才過去,討論結果是白軒宇幫我還10萬元,我要還15萬元等語(見偵23858卷第277至283頁、少連偵118卷第575至577頁、原審卷五第15至53、120至122頁)。
⒉證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成功
過。108年3月11日那天後來少年乙○○先約我到新莊某處,又叫我去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我等了很久,他又說要給我錢,叫我搭車到萬華家樂福旁邊的麥當勞。到場後我就看到少年乙○○跟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少年乙○○跟我說他有拿到錢,大約有50萬,因為之前他有說過拿到錢會分我,他們說要去麥當勞廁所點錢,就進去麥當勞廁所,我在外面等他們,他們大概進去2、3分鐘,點錢出來之後,另一個男生看著少年乙○○把5萬元交給我。少年乙○○是想把錢拚走,當時少年乙○○有借我手機傳秘聊訊息給上手,我拿回來時發現秘聊軟體被刪除了,但他傳訊息時,我看到少年乙○○拿我手機跟上手講錢在我這裡。之後,我們就坐同一台計程車,回程中上手一直打給我,但少年乙○○叫我不要接,少年乙○○有告訴我他們這條是黑吃黑,要我躲上手,賴鴻岷在場沒有表示意見。到一個地點後,少年乙○○叫我先下車,我自己就坐另外一台計程車回去。後來有人打給我,叫我跟乙○○把錢拿到桃園火車站。當天晚上我一出家門,李家興就直接衝過來打我,我被押。我被押第2天,有去西門町某旅館找黃佑呈。被押第3天黃佑呈等人跟少年乙○○的哥哥們在西門町茶樓談判,說少年乙○○只有拿15萬,後來有透過少年乙○○女友約少年乙○○出來。在我被押走的過程中,有約少年乙○○出來談判要如何還這筆錢,當時他們就有說誰分到錢、誰分了多少,少年乙○○自己講他跟賴鴻岷對分,然後少年乙○○又去分其他人,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誰。賴鴻岷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人,我們這個集團有群組,後來我都有看過是誰,但沒有看過賴鴻岷等語(見偵23858卷第583至585頁、原審卷五第54至75、118至119頁)。少年丙○○之前揭證詞與少年乙○○之前揭證詞互核可知,少年丙○○所稱「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即指被告賴鴻岷。
⒊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經指紋鑑定後,於正面檢出被告賴鴻岷之右拇指指紋、背面檢出被告賴鴻岷之右中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18卷第113至121頁)在卷可佐,此與一般人以慣用手拿取文件閱覽時,拇指置於文件正面、並以中指支撐文件背面之狀況相符,足認被告賴鴻岷確曾持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閱覽之,而於少年乙○○前往詐騙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時,應知少年乙○○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再者,依證人少年乙○○明確證稱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時,委請被告賴鴻岷幫忙注意附近有沒有人或警察等情,暨證人少年丙○○證稱:①在麥當勞門口時,少年乙○○跟被告賴鴻岷有說要去點錢,進去麥當勞廁所;②我發現少年乙○○拿我手機跟上手講錢在我這裡;③少年乙○○說他們這條是黑吃黑,要我躲上手,被告賴鴻岷在場沒有表示意見;④離開麥當勞後,少年乙○○、被告賴鴻岷與我搭計程車,回程中上手一直打電話給少年丙○○,但少年乙○○要求其不要接,並告知少年丙○○他們這條是黑吃黑;⑤在少年丙○○被押走的過程中,少年乙○○出來談判要如何還這筆錢,自己有講他跟被告賴鴻岷對分各節,亦可見被告賴鴻岷對於少年乙○○收取贓款後將「黑吃黑」乙情,事前早已知情。然而,依證人即少年丙○○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群組,後來我都有看過是誰,但沒有看過賴鴻岷等語,暨於少年乙○○「黑吃黑」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黃佑呈、少年甲○○僅押解少年丙○○,逼迫少年乙○○出面談判,並未在第一時間,直接向被告賴鴻岷追討款項等節,應可推認被告賴鴻岷確非歸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⒋據上而論,被告賴鴻岷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知悉少年
乙○○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將前往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處所行騙,且對於少年乙○○收取贓款後將「黑吃黑」乙情,事前早已知情,猶不畏偵查機關查緝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報復之雙重危險,自少年乙○○行動之初,即大費周章陪同少年乙○○前往士林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於少年乙○○面交收款時,更擔任把風工作,注意附近有無人士或警察;事後,更與少年乙○○搭乘計程車四處繞行躲避追蹤。被告賴鴻岷為智識正常之人,倘謂其對於前開行為涉及不法全然不知,孰能置信?是本案合理且唯一之解釋,當係就附件一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指派少年乙○○擔任「車手」,然因少年乙○○起意侵吞贓款(「黑吃黑」),慮及單獨行動危險性甚高,遂夥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往向被害人面交收款,被告賴鴻岷乃於此際,與少年乙○○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由少年乙○○出面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接觸、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贓款,被告賴鴻岷則負責把風、注意有無警察或本案詐欺集團派來監視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車手」工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夥同少年乙○○侵吞之。再者,以少年丙○○與少年乙○○、被告賴鴻岷會合後,少年乙○○旋借用少年丙○○手機,假冒少年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附件一編號5贓款已由少年丙○○掌握等節以觀,少年乙○○之所以在少年丙○○毫無任何分工貢獻下,致電少年丙○○前來,並分配5萬元贓款與少年丙○○,目的當係以此舉措使本案詐欺集團誤認該等贓款均遭少年丙○○侵吞,迴避自身責任,亦可確認。
⒌被告賴鴻岷雖辯稱: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假公文上有我的指紋
,應係我伸手進少年乙○○背包內借充電器,翻找其內物品時,碰觸到背包內之假公文所留云云。然倘被告賴鴻岷僅係在少年乙○○背包內翻找物品時,翻攪之間,不慎碰觸假公文而留下指紋,焉有如此之巧合,恰在該假公文正、反面依序留下右手拇指、右手中指之指紋?況且,設若被告賴鴻岷對於少年乙○○將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毫不知悉,少年乙○○既知背包內存有犯罪所用之假公文,焉有任由被告賴鴻岷翻找背包內物品之理?足認被告賴鴻岷此部分辯解,已與常情不合。被告賴鴻岷復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少年乙○○去吃飯,過程中少年乙○○說要去跟朋友拿東西,遂搭車至士林。少年乙○○沒有說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對少年乙○○所為犯罪毫無知悉,亦未有參與行為云云,惟若被告賴鴻岷絲毫不知少年乙○○所從事之犯罪,豈有於少年乙○○、少年丙○○見面討論「黑吃黑」或分取贓款之事時,絲毫未置一詞之理?再者,若被告賴鴻岷與少年乙○○共同行動之目的在於用餐,以被告賴鴻岷自述當天原在○○○○街上班之狀況(見少連偵118卷第19頁),何有在用餐前需大費周章搭乘計程車至士林,復搭乘計程車回萬華家樂福,再搭乘計程車於萬華地區持續毫無目的繞行之必要?又其後被告賴鴻岷、少年乙○○何以未曾用餐,乃即各自離去?此徵被告賴鴻岷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並不可信。至於少年乙○○迭證稱:賴鴻岷事前對詐欺、黑吃黑之事並不知情,我單純找賴鴻岷一起用餐,途中我只跟他說要去找一下朋友,因賴鴻岷只是陪我來,所以不分他錢云云,依前開說明,殊與常情相悖,僅屬迴護之詞,當不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少年乙○○雖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乙○○單獨出面,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且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然因少年乙○○起意侵吞贓款,遂夥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往收款,分擔「車手」工作,被告賴鴻岷乃與少年乙○○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少年乙○○與被告賴鴻岷之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依上開論旨,自應就被告賴鴻岷部分,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關被告賴鴻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坤閎等5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犯罪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1項、第2項條文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改為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其餘未修正,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犯罪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已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原本第16條第2項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改為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亦為對被告不利之修正,應從舊從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柳坤閎等5人所犯罪名部分:
⒈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院就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部分,審理範圍限量刑部分,其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依原判決之認定,於此不予論罪。
⒉被告賴鴻岷就附件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一編號5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
⑴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同
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犯罪組織,就其等所為之首次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均未曾遭起訴,此有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就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後,該車手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應分別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由此觀之,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介紹 周耀組 、葛依
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周耀祖、葛依恩所參與如附件一編號1至4、7犯行部分,其中附件一編號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08年2月26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首次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08年2月26日,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該次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至4部分,各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4部分,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附件一編號7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並僅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未指揮車手提款,亦未分派車手薪資,難認其等係以正犯意思為之,惟因與本院所認定並於審理中告知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頁)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至4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將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有前揭加重條件之情事,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防禦權之行使, 爰逕 予更正。
⒋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轉金流之洗錢事實,且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被告陳叡琳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⒌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承前認定。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被告陳叡琳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⒎公訴意旨漏未敘明如附件一編號1第二部分有關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未遂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㈢、⒉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黃佑
呈、方世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賴鴻岷就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黃佑
呈、少年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附件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就個別被害人,各被告縱僅參與其中一部犯行,本於前開共同正犯之論理,均應全部負責,應併指明。
㈣關於接續犯之說明:
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件一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先後多次向
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之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因加重詐欺既遂之罪質重於加重詐欺未遂罪,不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⒊如附件一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先後多次向
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既遂與未遂、洗錢既遂等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各屬接續犯,且因加重詐欺既遂之罪質重於加重詐欺未遂罪,不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⒋如附件一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先後多次向
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既遂、洗錢既遂之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各屬接續犯。
⒌如附件一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先後多次向
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既遂及洗錢既遂之舉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罪各屬接續犯。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①就附件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各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4部分,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②就附件一編號5部分,被告賴鴻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③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被告陳叡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自之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賴鴻岷就附件一編號5部分各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至4部分,各均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6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4罪);就附件一編號7部分所犯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就被告柳坤閎所為併辦,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事實相同,業經原審併予審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就被告柳坤閎所為併辦,有關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4、5之犯罪事實分別與附件一編號1、2、3、4、7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
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柳坤閎等5人與少年甲○○(00年0月生
)、乙○○(00年0月生)、丙○○(00年0月生)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同法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應指「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賴鴻岷依序為00年00月生、0
0年00月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生(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43頁),於本案案發時未滿20歲,即與「成年人」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陳叡琳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成年人(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又綜觀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叡琳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應募人員時,並未特別就年齡有所限制,可證被告陳叡琳應可預見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然依本案卷內證據,被告陳叡琳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僅為以電話指示工作之不詳年籍之人及車手葛依恩,以其分工地位,尚無證據證明確實得以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柳坤閎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幫助犯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4罪);就附件一編號7部分,其等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7部分,其等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人,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又僅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招募人工作,較諸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其等所犯之罪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免事由,在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有自首、自動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之舉,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或在組織內扮演分工角色,為約定招募車手可收取之報酬等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供述詳實,尚得寬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已有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又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
,有自首、或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舉,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渠等共同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供述詳實,應可從寬認定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又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雖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叡琳於偵查中,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金流層轉方式均供述詳實,應得寬認對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已有自白。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被訴附件一編號1、3、7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
、3、7部分,亦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3、7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經查,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雖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上,然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僅負責招募車手,並未與附件一編號1、3、7所示之被害人接觸,難認其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去詐欺各該被害人,故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成立該等罪責,應有未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叡琳有關附件一編號6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詐欺集
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陳叡琳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向「車手」方世昱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並未參與電話機房行騙被害人部分,亦未與被害人有實際接觸。而本案被告陳叡琳始終堅詞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各被害人,又檢察官所為舉證查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陳叡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之心證,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陳叡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車手同案被告方世昱、以電話指示被告陳叡琳之人等人),然尚難認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陳叡琳共同犯意預見之中,已如前述,自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相繩。本院本應就被告陳叡琳被訴附件一編號6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賴鴻岷附件一編號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鴻岷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是就附件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然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乃方屬之,若被告並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不應逕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經查,有關附件一編號5部分,事起於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少年乙○○起意侵吞贓款,遂夥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賴鴻岷共同前往收款等節,業於前所認定。被告賴鴻岷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自不應逕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鴻岷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暨陳叡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執行刑及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暨陳叡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執行刑理由㈠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至4部分,尚構
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7部分,尚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撤銷改判。
㈡原審於對被告陳叡琳量刑時,未考量前揭肆、四、㈤量刑上應
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故被告陳叡琳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叡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賴鴻岷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
由認定如上,被告賴鴻岷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柳坤閎、方泯皓、
藍方宏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1、3、7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以及被告賴鴻岷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前揭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科刑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分別為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陳叡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致各所涉被害人損失非微,應予非難。
㈡ 兼衡 被告柳坤閎自述:目前就讀大學、無須扶養家人。被告
方泯皓自述:目前就讀大學、有工作、無須扶養之家人。被告藍方宏自述:目前從事平面設計,每月須賠償被害人、高中肄業。被告陳叡琳自述:目前服刑中、高中畢業。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於偵審中 陳明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五第521頁、卷七第42至43、74、122頁等)。
㈢復參之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與各所涉被害
人之和解、調解及實際履行狀況(詳如附件二所載)、各被害人於偵查、審判中所陳意見、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辯護人於偵、審中就量刑所陳意見與所提有關量刑之參考資料。暨酌以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均年齡甚輕、其等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偵審中所陳身心狀況、悔悟之心、彌補過錯舉措;被告陳叡琳先前已曾從事詐欺集團案件,於107年11月間經查獲,猶再為本案犯行;檢察官、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各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及前揭肆、四、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部分,各量處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二、緩刑部分:被告柳坤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柳坤閎犯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且已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均賠償完畢(詳附件二所示),足認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業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柳坤閎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被告柳坤閎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柳坤閎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柳坤閎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關於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之沒收㈠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就附件一編號1、3、7相關
公文書、公印文無庸諭知沒收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既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就附件一編號1、3、7相關公文書及偽造之公印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柳坤閎部分:
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柳坤閎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柳坤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柳坤閎宣告沒收。
⒉被告方泯皓部分:
扣案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方泯皓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方泯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方泯皓宣告沒收。
⒊被告藍方宏部分:
⑴扣案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藍方宏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藍方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藍方宏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件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藍方宏所有,然據
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見原審卷三第154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沒收。準此,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惟若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柳坤閎、方泯皓部分:
被告柳坤閎、方泯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就本案各自所涉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柳坤閎、方泯皓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應予敘明。
⒊被告藍方宏部分:
被告藍方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介紹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差不多收到報酬共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應得認定被告藍方宏全部犯罪所得即為3萬元。惟被告 藍方宏業 實際賠償附件一編號1被害人10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陳叡琳之沒收㈠就附件一編號6相關公文書、公印文無庸諭知沒收
被告陳叡琳有關附件一編號6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上,自無庸就附件一編號6相關公文書、公印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叡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就附件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叡琳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起訴之被告範圍(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1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玉麗 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玉麗部分)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周耀祖周耀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佑呈部分另經原審通緝)(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詳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3項)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和琴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和琴部分)黃佑呈(現金、黃金部分)、柳坤閎(現金部分)、方泯皓(現金部分)、藍方宏(現金部分)、陳叡琳(黃金部分)、周耀祖(現金部分)、方世昱(黃金部分)陳叡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周耀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方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黃佑呈部分另經原審通緝)(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詳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3項)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洪瑞獻 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洪瑞獻部分)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葛依恩葛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佑呈部分另經原審通緝)(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詳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3項)4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呂文聰 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呂文聰部分)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葛依恩葛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佑呈部分另經原審通緝)(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詳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3項)5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廖綉梅 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廖綉梅部分)黃佑呈、賴鴻岷賴鴻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佑呈部分另經原審通緝)6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林美華 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美華部分)黃佑呈、陳叡琳、方世昱陳叡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方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佑呈部分另經原審通緝)7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判決附件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 莫愛玉 未遂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莫愛玉未遂部分)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葛依恩葛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佑呈部分另經原審通緝)(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詳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3項)附表二(本案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供述證據名稱相關筆錄(卷證頁碼)1被告柳坤閎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8.08.15警詢筆錄(偵23858卷第219至236頁)⑵108.09.19偵查筆錄(偵18793卷第487至490頁)⑶108.09.25羈押訊問筆錄(偵18793卷第513至516頁)2被告方泯皓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8.06.2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1至27頁)⑵108.06.28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81至85、97至102頁)⑶108.06.28偵查筆錄(偵15636卷一第381至385頁)⑷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79至486頁)⑸108.07.24警詢筆錄(偵18329卷第347至364頁)⑹108.08.22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二第243至246頁)⑺108.11.26偵查【具結】筆錄(偵15636卷二第383至385頁)⑻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55頁)3被告藍方宏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87至493頁)⑵108.07.1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二第39至52頁)⑶108.08.15警詢筆錄(偵15636卷二第159至163頁)⑷108.08.19偵查【具結】筆錄(偵15636卷二第213至217頁)⑸108.08.22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二第247至249頁)4被告陳叡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⑴108.08.29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25至34頁)⑵108.09.17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87至90頁)⑶108.11.14偵查筆錄(偵22358卷第145至147頁)5被告周耀祖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⑴108.03.19警詢筆錄(偵7588卷第9至14、41至43頁)⑵108.03.20偵查筆錄(偵7588卷第69至77頁)⑶108.03.20羈押訊問筆錄(偵7588卷第91至67頁)⑷108.04.24警詢筆錄(偵12351卷第7至13、47頁)⑸108.05.06偵查筆錄(偵7588卷第197至199頁)⑹108.05.0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393至448頁)⑺108.05.08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03卷第21至24頁)⑻108.06.14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389至400頁)⑼108.07.05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401至407頁)⑽108.07.09偵查【具結】筆錄(偵7588卷第389至394頁)⑾108.07.12羈押訊問筆錄(偵7588卷第409至411頁)⑿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24至136頁)6被告葛依恩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8.03.18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09至212頁)⑵108.03.18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13至215頁)⑶108.03.20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325至331頁)⑷108.06.2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03至214頁)⑸108.06.28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47至255、283至291頁)⑹108.06.28偵查筆錄(偵15636卷一第373至379頁)⑺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71至477頁)⑻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95至497頁)⑼108.07.12偵查筆錄(新北偵21414卷第39頁)⑽108.07.22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95至308頁)⑾111.05.02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295至306頁)7被告方世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⑴108.04.24警詢筆錄(偵12351卷第15至21、49至51頁)⑵108.06.27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7至24頁)⑶108.11.12偵查筆錄(偵22358卷第139至141頁)8被告賴鴻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⑴108.08.22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3至14、33至34頁)⑵108.08.23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5至24頁)⑶108.08.23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25至27頁)⑷108.08.23偵查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59至161頁)9證人少年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⑴108.07.10警詢筆錄(偵23858卷第277至283頁)⑵108.07.18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53至68頁)⑶108.11.26偵查【具結】筆錄(偵23858卷第575至577頁)⑷111.04.18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5至53頁)⑸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20至122頁)10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⑴108.08.26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79至192頁)⑵108.11.26偵查筆錄(偵23858卷第583至585頁)⑶111.04.18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54至75頁)⑷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18至119頁)附表三(本案非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1被告黃佑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偵23858卷第418至437頁2被告柳坤閎手機內與少年甲○○(○○)、被告黃佑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93卷第91至111頁3被告柳坤閎手機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23858卷第393至396、398至417頁4被告方泯皓手機內與被告柳坤閎(宏楠、棋)之對話擷圖偵18329卷第51至60、365至376頁、偵18793卷第46頁、偵23858卷第397頁5被告藍方宏手機內與方泯皓、葛依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電腦內蒐證照片擷圖偵18329卷第133至149頁6被告周耀祖扣案工作手機內聯絡資料擷圖偵7588卷第121至149頁7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被告方泯皓(Harvey)之對話擷圖偵15636卷一第415至427頁8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被告葛依恩(ian)之對話擷圖偵15636卷一第428至433頁9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擷圖偵18329卷第117至131、221至226頁10被告葛依恩手機內與被告藍方宏之對話擷圖偵18329卷第236至237頁11被告葛依恩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擷圖偵18329卷第238至240頁12被告葛依恩手機內之照片、備忘錄擷圖偵18329卷第226至235頁13被告方世昱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22358卷第47至54頁14少年甲○○手機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23858卷第439至451頁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附件一編號1)偵7588卷第291至299頁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附件一編號6)偵22358卷第79至82頁附表四(原審判決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與應沒收之「偽造之公印文」):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偽造之公印文」備註1「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⑴附件一編號1相關公文書⑵其上載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官公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正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載明收款日期:108年3月14日⑶卷證頁碼:偵7588卷第45頁⑷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告訴人陳玉麗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部分,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公印文1枚⑴附件一編號5相關公文書⑵其上載有「公證事項:資金比對清查」、「刑事庭推事官劉謙仕」等內容⑶卷證頁碼:少連偵118卷第115頁⑷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告訴人廖綉梅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部分,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3「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⑴附件一編號6相關公文書⑵其上載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官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陳建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載明收款日期:108年3月26日⑶卷證頁碼:偵22358卷第159頁⑷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被害人林美華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部分,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4「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⑴附件一編號6相關公文書⑵其上載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官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陳建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載明收款日期:108年3月28日⑶卷證頁碼:偵22358卷第157頁⑷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被害人林美華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部分,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五(原審判決附表五: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編號被告別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備註1方世昱1萬1,000元⑴有關附件一編號2部分,被告方世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1萬1,000元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卷證簡稱對照表)編號案號名稱卷證頁碼簡稱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80號他3180卷2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偵7588卷3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1號偵12351卷4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6號偵15636卷5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9號偵18329卷6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793號偵18793卷7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7號偵19397卷8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8號偵22358卷9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8號偵23858卷10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少連偵118卷11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414號偵21414卷12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併辦)少連偵124卷13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見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