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 陳秋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設計家管理委員會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民國106年起即發現系爭建物臥室天花板漏水,經伊多次向相對人反應,未獲置理,惟伊若逕為修繕,勢必破壞現況,為釐清漏水責任,避免損害擴大,盡可能於證據保全程序達成協議而免於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聲請勘驗系爭建物現況,並鑑定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預估修繕金額。原裁定駁回伊請求保全證據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通知應表明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法條依據,惟迄未回覆,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業已同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爰以之為本件聲請範圍。又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後,另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調解,同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即未再為起訴,此經本院向原法院查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386號聲請調解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臥室天花板長期嚴重漏水,應係出於相對人未定期維護修繕頂樓所致,雖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臥室及頂樓照片、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惟此僅在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疏於管理維護頂樓以致損害其權益之事實,不足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抗告人自承系爭建物臥室天花板早自106年起即已發生漏水至今(見原審卷第11、31頁),尤見現場漏水狀態持續穩定,並無證據即將滅失,以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不能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之情事。至抗告人固聲請:⑴鑑定系爭建物臥室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頂樓漏水所致?⑵鑑定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原因、如何修繕頂樓始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所需費用金額為何?⑶勘驗系爭建物目前漏水狀況等項以保全本案證據,惟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距其發現系爭建物臥室天花板漏水將近6年,其究有何不及調查、滅失或遭隱匿之危險,而需即刻予以保全上述⑴至⑶所示證據之急迫情事,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鑑定及到場勘驗以保全證據,難認有據。
㈢、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已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修繕,為釐清伊所有系爭建物漏水責任歸屬,盡快修復,須有效完成公正鑑定及勘驗程序,以免伊之財物損失繼續擴大,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建物之臥室天花板自106年起即已漏水至今,已如前述,抗告人如認系爭建物之漏水與相對人疏於管理維護頂樓有關,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因抗告人於聲請時,業以多方視角將系爭建物及頂樓部分加以拍照存證,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彩色照片8張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已足供抗告人確定系爭建物之漏水程度及客觀狀態,而達於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程度,遑論抗告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得自由使用收益頂樓,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外觀上尤無因證據偏在以致須由相對人先行開示事證之必要。再就抗告人為確定系爭建物之漏水與頂樓漏水有無關聯、頂樓漏水之原因以及修復頂樓漏水所需費用金額,而聲請原法院到場實施勘驗或鑑定部分,已非屬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範圍,應係由起訴後受理事件之承審法官親至現場勘驗及參與鑑定,以利形成對該案件之心證,抗告人於證據保全程序中先行勘驗或鑑定,應無實益,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證據保全而聲請為勘驗、鑑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保全證據,仍無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證據方法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而其泛稱如不及時為鑑定或勘驗,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非無確定現狀之必要云云,僅屬主觀之臆測。抗告人就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且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楊惠如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