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秀鳳選任辯護人劉彥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秀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事實
一、賴秀鳳自民國86年7月26日間至109年2月10日止,在 簡大宏 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簡大宏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簡大宏公司應收應付帳款、開立發票、傳票及現金保管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詎其利用職務之便,各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簡大宏公司於107年1月、2月、4月、5月、8月及9月,各應核發如附表一「8名員工薪資單總額」欄所示當月份之員工薪資總額,竟各於附表一「轉帳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各該月份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薪資支出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後,復分別持以向簡大宏公司之負責人 簡連東 行使之,致令簡連東誤認各該等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即為各該月份應發放與員工之薪資總額,而於轉帳傳票上簽核,復分別蓋用其個人、簡大宏公司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後交付予賴秀鳳,足以生損害於簡大宏公司,賴秀鳳再於附表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日期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持取款憑條前往彰化銀行,提領簡大宏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存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撥款,賴秀鳳遂將部分金額供作簡大宏公司支出員工薪資,而將餘下各如附表一所示「溢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溢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72元,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及簡大宏公司管理金融帳戶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大宏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秀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被告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規定明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實行的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係在被告擔任年簡大宏公司會計人員期間之107年間所為,惟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簡大公司負責人簡連東共同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之「申報薪資」欄,填載各該員工在107年間之不實薪資數額,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之,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將之記錄為如附表二「107年度薪資所得」欄所示數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與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各於附表一「薪資月份」欄所載時間,分別虛偽填製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上所載薪資支出金額,進而持以向簡大宏公司負責人簡連東行使,進而詐取如附表一「溢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兩案行為已有不同。再者,前案認定被告犯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書,而本案檢察官則起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后述)),則兩案所涉罪名亦非完全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差距,不實業務文書行使之對象更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從而,本案應認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訴652卷第31、52、72頁,本院卷第74、114頁),想與證人 陳明哲 、簡連東、 簡志宏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9他4737卷第127至131頁、109偵28200卷第45至48頁、110偵續295卷㈠第223至229、353至363頁、同偵續卷㈡第89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簡大宏公司薪資表、轉帳傳票、薪資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試算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109年7月10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彰壢字第109069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5月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1160095106號函暨函附之簡大宏公司100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稽(見109他4737卷第17至87、139至157、161至183頁、109他6923卷第31頁、110偵續295號卷㈠第39至45、49、237至271、317、377至395頁、同偵續卷㈡第13至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該條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簡大宏公司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上填載不實之金額,持之予該簡連東簽核,揆諸前開說明,其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分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甚明。
㈢、罪名⒈是核被告各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應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但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檢察官未考量被告係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簡大宏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以行使內容不實之取款憑條之方式取得簡大宏公司帳戶內金錢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⒊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前揭犯行,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利用擔任簡大宏公司會計之機會,所為各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係出於同一取得簡大宏公司帳戶存款而為之犯罪計畫下,於同日所為之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行為,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6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雖手段
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然各該次犯罪時間特定,且彼此間相隔1月或數月,並非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顯係分別起意下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
等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未察,逕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本件與前案並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認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已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年來任職於簡大宏公司,本應善盡其職責,惟其竟為圖一己私利,反利用擔任簡大宏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便,藉由製作轉帳傳票之機會,明知所載薪資支出金額為不實之事項而仍記入轉帳傳票以利其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致生損害於簡大宏公司及彰化銀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所犯6罪之犯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7,672元,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經原審扣案等節,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12訴652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各次犯行編號薪資月份8名員工薪資單總額(實際發放)轉帳傳票日期及薪資支出金額(實際提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日期及提領金額溢領金額備註1107年1月36萬0,685元107年2月5日36萬6,276元107年2月5日36萬6,276元5,591元2107年2月36萬1,213元107年3月5日36萬6,213元107年3月5日36萬6,213元5,000元3107年4月36萬9,713元(含5/1勞動節獎金每人1,000元)107年5月4日37萬4,713元107年5月4日43萬2,857元5,000元併勞健保費、勞退提繳合計5萬8,144元一同提領4107年5月36萬2,350元107年6月5日36萬6,630元107年6月5日36萬6,630元4,280元5107年8月36萬4,316元(含 簡志文 、簡志宏中秋節獎金各1,000元)107年9月5日36萬7,117元107年9月5日36萬7,117元2,801元6107年9月37萬0,316元(含中秋節獎金每人1,000元)107年10月1日37萬5,316元107年10月4日43萬4,787元5,000元併勞健保費、勞退提繳合計5萬9,471元一同提領總計2萬7,672元附表二:前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情形員工姓名簡連東 簡連榮 簡志霖 賴秀鳳簡志文簡志宏 徐灝雄 陳明哲每月應領薪資52,80052,80046,40030,80049,40060,80038,10043,400申報薪資12,00045,80028,80031,80045,80034,80036,30022,00031,80033,30043,900107年度薪資所得無549,600360,600549,600425,100264,000389,100526,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