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96年間委任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出售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之3層透天房屋與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乙○係任職於永慶房屋,為自訴人仲介系爭房地,經由被告之仲介,自訴人於96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出售予 黃禎廳 ,雙方約定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作為價金履約保證銀行。緣自訴人為減免土地增值稅,故將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先移轉予自訴人之配偶郭 李素月 ,再由 郭李素 月以自用住宅方式過戶與黃禎廳,惟依前開約定,兆豐銀行應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部交由自訴人。詎被告於 郭李素月 於96年8月20日上午攜帶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離家後,被告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明知辦理交屋並不需原買賣契約書正本,卻仍以不實之說詞,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佯稱:系爭房地已達交屋階段,但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才能辦理交屋,若不能辦理交屋,自訴人將遭買方罰款每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云云,致自訴人恐郭李素月遭人挾持,有安危之顧慮,及擔心遭罰款,而於被告提出載有:「本人甲○○同意將所出售之房地所得之款項,俟交屋後與本人配偶郭李素月共同平均獲得該款項,並於交屋後由履約保證銀行分別匯入雙方所指定之帳戶」等內容之同意書上簽名,造成自訴人迄今仍無法領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計3,618萬2795元之價款,並遭買主罰款15萬元,及造成自訴人與自訴人配偶郭李素間有給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買賣價金與離婚訴訟之糾紛而疲於奔命之損害,嗣因自訴人撤銷前開同意書,致郭李素月未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買賣價款,而致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履約保證書影本、系爭屋地不動產過戶文件影本、前開96年8月20日同意書影本、98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仲介自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有於
96年8月20日交前開同意書予自訴人簽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犯行,辯稱:因增值稅的原因,自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自訴人之太太辦過戶,自訴人之太太告訴伊自訴人同意買賣價款1人1半,伊就說要寫同意書,並將此事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亦同意,伊才請代書擬同意書交由自訴人簽名,伊交前開同意書予自訴人簽署時並不知自訴人之太太已離家一事,伊亦未向自訴人稱「系爭房地已達交屋階段,但需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才能辦理交屋,若不能辦理交屋,自訴人將遭買方罰款每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等語。
五、經查:
(一)依卷附自訴人提出之96年8月20日同意書所載之自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與其配偶郭李素月平分內容以觀,自訴人僅能得到買賣價款之二分之一,而依自訴人所陳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履約保證書影本、系爭屋地不動產過戶文件觀之,所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78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自訴人得到之買款價款二分之一僅為3,618萬2795元,而自訴人所陳「將遭買方罰款每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換算結果,為每日7萬8000元之罰款,衡情,一般人豈有可能因擔心遭每日7萬8000元之罰款,而同意捨棄3,618萬2795元之鉅大利益,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係以「系爭房地已達交屋階段,但需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才能辦理交屋,若不能辦理交屋,自訴人將遭買方罰款每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等語向其佯稱,而致自訴人簽署同意捨棄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款項即3,618萬2795元,改分由其配偶郭李素月所有乙節,顯與常情有悖,是自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且郭李素月於96年8月20日離家當日,並未攜帶系爭屋地不動產買賣文件離家乙情,亦經郭李素月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98年5月15日98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亦難僅憑自訴人空言泛稱,而據以認定自訴人係因郭李素月攜帶系爭屋地不動產買賣文件離家致無法辦理交屋,方被迫簽署系爭同意書。況郭李素月係於96年8月20日離家,惟自訴人係於96年8月30日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申報為失蹤人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卷可按,顯見自訴人指訴擔心自訴人安全始簽同意書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係向其佯稱系爭房地已達交屋階段,但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才能辦理交屋,若不能辦理交屋,自訴人將遭買方罰款每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云云,致自訴人恐郭李素月生遭人挾持之安危及擔心遭罰款之被告詐術及背信手段乙節,實不足採,自無法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又自訴人雖以證人 林玉娟 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證稱:被告說不簽同意書沒關係,反正資料在上訴人處,到時侯會罰款,自訴人很擔心郭李素月的安危,很無奈就簽同意書云云,然依前揭所論述,應可認證人林玉娟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悖,並與事實不符,同樣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又自訴人至目前為止仍無法收到系爭屋地3,618萬2795元之買賣價款,係因自訴人於96年9月3日至兆豐銀行,要求兆豐銀行凍結前開履約保證專戶,而要求兆豐銀行法務行員 林允中 於系爭同意書上載明「茲聲明此同意書係在本人未經審閱之情形下簽署,故本人特此撤銷本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避免履約保證專戶遭受不當動用,本人並同意由貴行暫時凍結該專戶(帳號:00000000000),非經本人同意或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得由第三人領取。聲明人:甲○○。此致兆豐商銀城中分行」所致,且當時自訴人亦未曾向林允中表示其遭受被告詐騙,有林允中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15號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則自訴人自行向兆豐銀行聲明請求凍結前開履約保證專戶,致其無法取得到系爭屋地3,618萬2795元之買賣價款,與被告無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或詐欺之犯行。
(三)再者,自訴人指稱係擔心遭買方罰款始簽訂同意書,然又指稱因簽訂同意書導致遲延交屋而需給付買方15萬元之罰款之情事,其前後所指,顯屬矛盾,已難採信。況依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9月10日新增條款係載「甲乙雙方確認延遲交屋違約金額,乙方(即自訴人)同意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予甲方(買受人)」,然此係因自訴人與其配偶郭李素月發生糾紛,須待糾紛解決才要交屋,始未續行交屋手續而遲延交屋,此經永慶房屋員工之 林伯鍾 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15號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從而自訴人因遲延交屋而需給付買方15萬元違約金乃其個人行為所致,亦與被告無涉,自無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或詐欺之犯行。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造成自訴人與其配偶郭李素月間有給付買賣價金與離婚訟之疲於奔命之損害乙節,係屬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末查,至被告聲請傳喚自訴人及林玉娟證明郭李素月離家及簽署同意書之過程云云,然本院已經認定自訴人前開指訴及林玉娟前開證述已有瑕疵,不足採信,且本件已經調查認定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未遂及背信罪嫌。此外,遍查本案所有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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