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7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分係遭冒用,經抗告人持原審裁定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且警員採集抗告人指紋等及調閱身分相片等相關事證後,已確認抗告人係遭用身分,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原審法院雖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復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更正為「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主文欄中關於「甲○○」之記載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甲○○」、「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姓名年籍不詳)」,此有更正裁定書附卷可稽。原裁定當事人既經更正,受裁定之人顯然已可確定非抗告人甲○○。抗告人甲○○既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又非原審裁定之對象,則其即無庸亦無權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抗告應認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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