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天富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
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富交通有限公司司機 饒國忠 於民國97年7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MP-L8號全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3.3公里處,因曳引大貨車載運鐵超載,總重36.06噸,核重23噸,超重13.06噸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裁決書漏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依法領有全聯結車之行照,於未聯結時,核定總重為23公噸,其聯結核定總重為43公噸,於違規時地遭國道二隊楊梅分隊員警要求,將該聯結車分開磅重,認其逾越23噸之核定重,而開出超載告發單。舉發員警所援引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其性質為行政釋示,該函之補充不能逾越或抵觸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天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屬司機饒國忠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違規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又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8款、第19款、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該規則第8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施車裝載重量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釋足資參照。本院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並審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若超載時,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允許其藉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之違規行為。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理。異議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核定之載重為7.8公噸,總重量為23噸,總聯結重量為42噸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而該車為警舉發違規時雖有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全拖車行駛,惟警方當時係會同司機分離過磅,曳引大貨車本身載運總重36.06公噸,已逾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核重之23公噸,超載13.06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9月1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321號函函文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既有超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罰鍰38,000元(惟漏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駕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載鐵,總重36.06公噸、核重23噸、超重13.06公噸」之違規行為,而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0元,於法雖無不合,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顯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爰將原處分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