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93號原告品亨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月女 被告 張勝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民國105年6月6日設立登記表上所示「品亨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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