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章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章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羅章偉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8月5日起,即多次無故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經函催於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7日、同年12月16日、105年1月4日向觀護人報到,均無故未到(見執緩卷第24至26、36至37頁);另關於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於104年7月6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8日多次發文通知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予以告誡(見執緩卷第42、44、46、48、51、53頁),惟受刑人至應履行期間屆滿為止,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又關於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部分,亦經嘉義地檢署於104年4月9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26日多次發文通知報到時間並予以告誡(見執緩卷第55、58、
59、61頁),然受刑人至應履行期間屆滿為止,僅完成6小時法治教育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及訪視報告表、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必要命令登記表、函文、送達證書、觀護人簽呈等在卷可憑。
(三)受刑人雖於本院105年3月21日調查程序時供稱:伊於去年(即104年)農曆年前即2月左右,全家搬到學府路111-1號(後改稱忘記何時搬家),是戶籍地還沒有改。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的時間與自己工作時間有衝突。至於保護管束報到時間則是我放假需要照顧小孩等語。惟查:
1.受刑人於104年5月7日填寫「執行緩刑附條件(勞務)被告基本資料表」時,其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位尚填載「嘉市○區○○里○○路○○○號」(見執護勞卷第13頁)。
而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所製作104年9月17日訪視報告表內容,亦顯示受刑人仍居住於學府路102號(見執緩卷第28至29頁)。另嘉義地檢署依上址所寄送予受刑人之通知告誡函雖均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卻仍得於104年9月25日出席參加法治教育(見執緩卷第59至60頁)。由上可見,受刑人是否確有搬家,而未能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已屬可疑。
2.又觀諸受刑人明知未如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法律效果,卻仍僅以工作、照顧子女為由,於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1次(共1小時)、法治教育3次(共6小時),且多次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縱受刑人確因工作、家庭因素,而無法配合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安排履行之時間,惟該事實上礙難之處,亦應與執行監督或履行機關為陳述,以獲得受刑人緩刑執行與日常生活間之兼顧。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經多次告誡通知,均無向觀護人反應因工作、家庭因素,未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而遲至於105年3月21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始提出上述理由作為解釋,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
(四)是受刑人屢次無故未能遵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違反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