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20號聲請人何 潘釋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 何潘釋嬌 為被繼承人 莊富登 之胞妹,因被繼承人莊富登於民國104年9月4日死亡,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何潘釋嬌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莊富登之胞妹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何潘釋嬌由由 潘老允 單獨收養,此有戶籍謄本與104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何潘釋嬌與養母潘老允間之收養關係均存續中,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何潘釋嬌與被繼承人莊富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何潘釋嬌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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