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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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維澤 (原名 賴彥勳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賴維澤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07年9月17日准予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居所,且限制出境、出海。該案於108年3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中,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原審法院107年9月17日桃院豪刑孟107訴798字第1070033543號函及上開判決書。㈡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1年3月、1年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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