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聖心會法定代理人新庄 美重 子代理人 劉康身 律師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清波 住○○市○○區○○○路0段00號00至00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18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均係為排除相對人對伊土地之占有及妨害,使土地回復為伊能圓滿行使之狀態,其目的同一,故此二項聲明應以其價額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將此二項聲明價額合併計算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一)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人為相對人、收件年期民國(下同)97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38860號、登記日期為97年8月8日、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協同抗告人辦理塗銷登記;(二)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1319、1322、1324、1325、1326、1327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建號132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及圍牆等工作物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616萬8,869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96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計算,為5,250萬元【計算式:350萬(年租金)×15=5,25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以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為準,核為1億1,557萬4,580元【計算式:5253.39平方公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有之面積)×22,000(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5,574,580元】。
又因抗告人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相對人對其土地之占有及妨害,使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狀態,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1億1,557萬4,580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第(一)、(二)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價額應核定為1億1,557萬4,580元,原裁定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價額合併計算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雖未聲明不服,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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