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號
109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8萬551元」,應予更正為「8萬0,560元」;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奕叡於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購買重型機車並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謊稱其欲向祥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所(下稱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購買重型機車共3部,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祥豐公司、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對被告之各該債權,並同意被告各分12期、20期繳納貸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以詐術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得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0,004元,及另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怡富公司詐得機車貸款8萬0,560元,雖已作為支付機車之價金,但仍屬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嗣後對告訴人怡富公司清償2次款項,合計8,056元(計算式:4,028元×2=8,056元),而對告訴人仲信公司則是分文未付,有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576號卷二第43頁、第51頁),堪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怡富公司8,056元(尚餘7萬2,504元,計算式:8萬0,560元-8,056元=7萬2,504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案就被告尚未清償之12萬2,508元(計算式:5萬0,00
4元+7萬2,504元=12萬2,508元),仍為被告所保有且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起訴書、107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被告黃奕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
1居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叡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下述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30日,透過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祥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輪業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謊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祥豐輪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元,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4,167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黃奕叡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由祥豐輪業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使仲信公司誤信黃奕叡係有資力購買上開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祥豐輪業公司支付該機車價款,並經由祥豐輪業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黃奕叡。嗣黃奕叡取得上揭機車後,旋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李家宏 ,復於105年9月13日,再將上開機車輾轉過戶及變更登記車主予 游桂 芳名下,仲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奕叡於本署│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偵查中之供述│地點,透過祥豐輪業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5萬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當時資金不足,無力繳││││納分期款項,而未曾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江宗翰 於本署偵查│及地點,透過祥豐輪業公司向告訴│││中之結證述│人借款購車,被告於105年8月30││││日領牌後,未曾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拒未接聽告訴人撥打之催繳電││││話,並於105年9月13日隨即將車││││輛過戶予他人之事實。│├──┼────────┼───────────────┤│三│證人即安以機車行│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以4萬│││之負責人李家宏於│元之價格將機車出售予安以機車行│││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四│證人 游桂芳 於本署│證明證人游桂芳向安以機車行購得│││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機車之事實。│├──┼────────┼───────────────┤│五│㈠仲信公司廠商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祥豐輪│││料表1份│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陷│││㈡分期付款申請表│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之│││1份│事實。│├──┼────────┼───────────────┤│六│㈠仲信公司應收帳│㈠佐證被告並未依約繳納上開機車│││款明細及催款信│分期款項之事實。│││函各1份│㈡佐證被告拒不接聽告訴人催繳之│││㈡聯繫被告催收資│來電之事實。│││料1份││├──┼────────┼───────────────┤│七│㈠機車買賣合約書│㈠佐證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以4│││1紙│萬元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安以│││㈡機車買賣訂購書│機車行之事實。│││1紙│㈡佐證安以機車行於105年9月12││││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游桂芳之事││││實。│├──┼────────┼───────────────┤│八│㈠車輛行照影本2│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紙│型機車於105年8月出廠,於105│││㈡過戶資料1份│年8月30日發照,車主為被告,嗣││││於105年9月13日過戶予證人游桂││││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機車變賣後得款4萬元,業據證人李家宏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附卷可認,是該4萬元既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恬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被告黃奕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
0居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叡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透過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謊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且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及與以其配偶 王翊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購買及互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之方式,貸款購買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並均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上開2部機車共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51元,分20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4,02
8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怡富資融公司所有,黃奕叡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由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送件至怡富資融公司審閱云云,使怡富資融公司誤信黃奕叡係有資力購買上開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支付該等機車價款,並經由該營業所交付上開機車予黃奕叡。嗣黃奕叡取得上揭機車後,旋先後以7萬元及約3萬元出售予 石丞 芳及 陳梅 花,復於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3月15日,再將上開機車輾轉過戶及變更登記車主予 石丞芳 及 陳梅花 名下,且於償付2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怡富資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奕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有向告訴人怡富資融公│││供述│司申辦貸款以購買前揭2部││││機車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劉浩晟 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向││││告訴人借款購車,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領牌後,僅支││││付2筆貸款,即未再繳納,││││且拒未接聽告訴人撥打之催││││繳電話之事實。│├──┼────────────┼────────────┤│三│證人即達麟機車行負責人李│證明:上揭2部機車係自達│││彥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麟機車行出售予被告,且被││││告親自將上揭2部機車牽至││││達麟機車行並請其協助代賣││││,並未委託他人代辦之事實││││。│├──┼────────────┼────────────┤│四│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其以7萬元向被告購得│││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家石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重型機車之事實。│├──┼────────────┼────────────┤│五│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其係透過證人吳 奇奮 而│││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家陳梅│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其係在達麟機車行向被│││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家 吳奇 │告洽談並購得車牌號碼000│││奮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七│上揭2部機車之機車異動公│㈠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16│││示資料影本、公路監理電子│日過戶取得上揭2部機車│││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之事實。│││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2月22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034500號函及其附件、交通│11月30日過戶予證人石丞│││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芳;車牌號碼000-0000│││壢監理站108年2月23日竹│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於104│││監壢站字第1080037711號函│年12月7日過戶予證人吳│││及其附件各1份│奇奮,再於105年3月15││││日過戶予證人陳梅花之事││││實。│├──┼────────────┼────────────┤│八│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申請貸│││影本、上開2部機車之繳│款以購買上開2部機車,卻│││款明細表、被告之徵信資料│僅繳納2期貸款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上開機車變賣後分別得款7萬元及約3萬元,業據證人石丞芳證述在卷,且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認,是該10萬元既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