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政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政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