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1號
111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闕股)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董玉文失蹤人 章廉涵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章廉涵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章廉涵(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章廉涵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章廉涵因行蹤不明且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境資料中無出境資料,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三年,爰依民法第八條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本處有為其管理遺產之必要,爰聲請准許為其死亡公示催告裁定等語。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闕股)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章廉涵因行方不明,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08年2月1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134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2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13006982號函、(見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1號卷第7-15頁)、失蹤人親屬查詢表、章廉涵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及親屬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1301385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1002594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2月23日輔統字第111001238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2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1905號函、全民健保資料回復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7-45頁),復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北○○○○○○○○○111年3月2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1600237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0110719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22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316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22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130164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11301302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2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3311號函(見111年度亡字第31號卷第29-69頁)為證。堪信失蹤人章廉涵於108年2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7年9月1日出生)於108年2月14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11年2月14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