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安平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安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蔡文丹 泥醉倒臥在騎樓地面,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蔡文丹放置身旁之黑色斜背包〔內有深綠色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件及信用卡、IPhone12mini行動電話1支、Airpods1副、鑰匙1串、銀色電子菸1支〕1個,旋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蔡文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
㈢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路線與基地台位置對比圖各1份。
㈣被告穿著、扣案物及失竊手機資料照片共3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臺北市政府防疫工作人員,月收入約1萬5千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與賠償,應已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證件及信用卡、IPhone1
2mini行動電話1支、Airpods1副、鑰匙1串、銀色電子菸1支,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相當於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於本件竊得之隨身黑色斜背包、深綠色皮夾各1個,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