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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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271號原告 楊一蘭
汪達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列之被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而非載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㈠本件被告究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抑係「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㈡被告如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機關所在地。
㈢本件起訴狀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
分人為原告楊一蘭,原告汪達洋非受處分人,汪達洋應提出其為受處分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到院。
㈣上開補正事項,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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