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權具保人連育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連育賢因被告楊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執字第3119號案件執行時,准被告就所受宣告刑易服社會勞動,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再助字第15號代為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1日基檢達丁104執再助15字第6954號函、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前於104年5月5日已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佐。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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