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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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 薛宗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被警方查獲,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深感悔悟,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並自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戒毒治療,於108年5月6日接受檢驗,驗尿結果大麻呈陰性反應,顯然被告已無再施用毒品,現已時隔半年,是否仍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實益,顯有疑問;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進入勒戒處所,恐工作不保、無法維持家庭經濟,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被告薛宗鳴(下稱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編號:MO0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見偵卷內),且抗告人亦於偵訊供稱:「我於108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我楠梓區住處將大麻捲入煙草內點燃吸食其煙霧」等語(見偵卷內),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又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抗告人上開以已自行戒毒、為家中經濟支柱、無再犯之虞等為由,認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
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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