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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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61號聲請人桃園縣桃園市永順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方啓民 代理人 李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5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1年8月15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5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公具之日起四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1年8月15日,是至同年12月15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2年3月15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2年3月20日方具狀聲請除權判決,已逾
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100年7月26日│10,000元│IJ九二二一三六│││││園分行│││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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