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兆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兆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兆衢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水都水世界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座墊未蓋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機車座墊,從置物箱內取走 蔡佳芊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蔡佳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1千7百元,得手後,在旁邊路上翻看皮夾內財物時,為警發現予以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兆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佳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相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兆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卻再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蔡佳芊之財物,其動機、素行欠佳;幸本案及時為警查獲,減少蔡佳芊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另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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