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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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被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被告 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參照第貳章第21條)、連續保證書(參照第21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17頁背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30日邀同被告蔡沛哲、林彩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433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被告正豐公司於10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得1,433萬元作為被告正豐公司承攬第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一八堡圳橋改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約定期限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保證手續費按年保證費率百分之2.1一次計付,另約定原告因委任保證或其他原因而為墊款時,被告正豐公司應於墊款當日償還原告墊款,如未於墊款當日償還者,即以墊款當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機動計算利息,另應自墊款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金額以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上開利率乘以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豐公司嗣未依約履行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上開承攬工程,第三人已於106年5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賠付被告未履約之契約價金3,582,500元,而原告已於106年5月18日賠付上述款項,並於同日抵銷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尚有2,866,000元未受償。因此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上所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所墊繳予第三人之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蔡沛哲、林彩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電腦卡、原告銀行牌告利率異動表、正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函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9,41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