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3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質伸縮三節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3月18日22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質伸縮三節警棍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鐵質伸縮三節警棍,係屬行政院

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伸縮警棍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

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之鐵質伸縮三節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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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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