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琮仁
吳俊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0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342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琮仁、吳俊逸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2日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星據點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被移送人吳俊逸雖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陳琮仁、吳俊逸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
之事實,業據等供述在卷,並依現場目擊證人 蔣逸觀 、林佩
蓉、 盧冠旭 、 許洛羚 、 謝曜璟 、 楊義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翻
拍照片,足證被移送人陳琮仁、吳俊逸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
為等情明確,渠等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本件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核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