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參 伍伍 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林啟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377公克,驗餘淨重3.435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意旨,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林啟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施用毒品行為,部分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部分係在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等為由,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3.4377公克,驗餘淨重3.4355公克),經送請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