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五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五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訴追條件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下稱修正後本條例或現行法),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現尚未施行),第20、23條等關於施用毒品者處遇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⒉修正後本條例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規定,係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除以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勒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
6款或第8款規定之多樣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期使施用毒品者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亦即,強化觀勒戒治(機構內處遇)、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機構外處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另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故建立以「3年」為期之「定期治療」模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三、㈣至㈦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三要旨)。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5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訴追,予以刑罰處遇。
三、論罪科刑
㈠㈠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4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雖已扣案,惟衡諸上開之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之物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楊五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五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5日予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7月31日8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清晨5時52許,為警在楊五福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等物,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於109年6月22日14時5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2日14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於109年9月15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8日9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㈣於109年10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農會附近某農舍,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3日9時3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五福坦承不諱,並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A122)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A122);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㈢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㈣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各1紙附卷可佐,復有前揭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前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