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9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李崑志與 彭梅英 為外祖孫,與 張倩瑜 前為夫妻(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調解離婚,同年4月18日登記)。李崑志因無力繳納汽車貸款,竟與 楊政勳楊凱名 及張倩瑜(楊政勳等3人於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日凌晨某時,由李崑志駕駛楊凱名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政勳、楊凱名及張倩瑜,自臺南市某處出發至彭梅英所設立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九龍天后宮,於同日9時許,抵達上址九龍天后宮。李崑志先與彭梅英聊天鬆懈彭梅英之防備,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由楊凱名在車上等候接應,張倩瑜與彭梅英在九龍天后宮前聊天轉移彭梅英注意力,李崑志則藉口向彭梅英借用廁所,與楊政勳一同至九龍天后宮後門,持打火機燒毀紗門上之紗網,再將紗門上之門鎖打開後,進入九龍天后宮殿內,竊取神像上所掛之金牌項鍊19面,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旋即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楊政勳、楊凱名及張倩瑜返回臺南市,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金牌項鍊19面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朋分花用。旋經彭梅英返回九龍天后宮大殿內,發現金牌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梅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崑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崑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梅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8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燒毀大門上之紗網後,再以手穿過毀損處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毀越門扇竊盜。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兼具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竊盜犯行,實際下手行竊之人雖僅有被告李崑志與楊政勳,其餘之楊凱名及張倩瑜,或在車上等候接應、或與被害人彭梅英聊天轉移被害人之注意力,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與楊政勳、楊凱名及張倩瑜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0年易字第150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及2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其外祖母所設立宮廟內神明所掛金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再衡以被告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所竊財物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自陳高中肄業,做過水電工、未婚、無子,當時因為買車沒錢繳貸款而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所竊取的19面金牌總共賣了30萬元左
右,因楊政勳說他有參與偷竊,要我有把變賣的其中10萬元給他,他說他會拿一些給楊凱名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0萬元的部分,我跟前妻分掉了,我大概拿到14或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故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金牌19面業經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其變賣19面金牌所得款項經估算約30萬元,分與同案共犯楊政勳10萬元,剩下20萬元分與其前妻張倩瑜,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約14萬元至15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分得犯罪所得14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4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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