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4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楊文婷
楊增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王琦翔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周莞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416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萬1670元之違約金。備位聲明則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因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不併算價額,則反訴原告就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反訴原告就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萬元,兩者取其高者,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