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楊明進之前科「楊明進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於證據欄補充「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於前次犯行後一個月左右即再度為本件犯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顯見罰金之輕度刑實難促其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其所為對化人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被告楊明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31巷8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進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晚間18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街某PUB飲用啤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區○○街449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乃於同(23)日凌晨2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客觀上已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足。依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函所提之認定標準及研究資料所示,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提供之諮詢意見,係以凡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含0.55毫克以上時,即得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此項認定標準既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並參酌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是依社會通念,自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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