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松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清松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清松以務農、養雞為業,駕駛小貨車載運雞隻為其執行業務所必要且密切相關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雞隻送電宰,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2119號某電宰廠前,顯示右方向燈右轉駛往上址電宰廠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道,適同向後方 陳朝豪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朝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急性骨髓炎之傷害及左膝上肢截肢之重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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