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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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2時許,開啟大門侵入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之住處,徒手竊取甲男所有之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甲○○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對少年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2月19日14時6分許,至雲林縣○○鄉○○路○○號口湖鄉農會,甲○○冒用甲男之子即少年乙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1萬元,再盜蓋本案印章,並於備註欄偽簽乙男之姓名(其中1字誤寫,誤寫之姓名稱之為「丙男」),藉此表示受甲男授權之乙男欲提領本案帳戶1萬元金額之意,填載完成後交給不知情之農會承辦職員以行使,致使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元給甲○○,足生損害於甲男、乙男、「丙男」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對少年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2月20日10時31分許,再至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再度冒用乙男名義,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25萬元,再盜蓋本案印章,並於備註欄偽簽乙男之姓名(其中
1字誤寫同上,誤寫之姓名稱之為「丙男」),藉此表示受甲男授權之乙男欲提領本案帳戶25萬元金額之意,填載完成後交給不知情之農會承辦職員以行使,致使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5萬元給甲○○,足生損害於甲男、乙男、「丙男」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告訴人乙男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就乙男及其親屬(即甲男)之姓名均為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21號卷第147頁、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男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1份、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
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欲偽造被害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雖然誤繕被害人姓名,或未完整簽署被害人姓名,抑或簽署被害人之偏名、筆名等,如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情形,該被害人有被認為是文書名義人之可能性,自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查本案被告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簽(少年)乙男姓名,代表係乙男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取款,雖然被告將乙男姓名誤寫1字,但讀音相同,且被告取款之本案帳戶係乙男之父親甲男所有,被告自本案帳戶取款之行為與乙男關係密切,是以被告行使上開偽簽乙男姓名(誤寫1字)之取款憑條情形,自有可能令他人誤認為係乙男出面取款,依上開說明,(少年)乙男屬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
㈢按盜用存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冒領帳戶金額
,致不知情之行員交付存款,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論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21號卷第
118頁)。⒉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乙男部分)、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甲男部分)、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均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21號卷第123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蓋告訴人甲男本案印章、偽造告訴人乙男簽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乙男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甲男部分)、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21號卷第157至1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與甲男更有親屬關係,竟然竊取、詐欺上開金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男(見本院21號卷第16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本院考量被告各罪犯罪情節,參以被告之年齡,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住公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1號卷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3部分,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非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僅得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執行刑,爰考量2罪罪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得之本案印章1枚、本案帳戶存摺1本
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惟因被告陳稱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見本院21號卷第121頁),如不能執行沒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實際經濟價值不高,相對於本案刑罰,宣告追徵該等物品價額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因已與被告固有之財產(現金)混合而欠缺「原物」概念,屬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08年2月19日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男簽名(其中1字誤寫)1枚(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盜蓋本案印章所生之甲男印文1枚既屬真正,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該印文留存於該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也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1萬元,因已與被告固有之財產(現金)混合而欠缺「原物」概念,屬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08年2月20日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男簽名(其中1字誤寫)1枚(見警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盜蓋本案印章所生之甲男印文1枚既屬真正,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該印文留存於該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也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25萬元,因已與被告固有之財產(現金)混合而欠缺「原物」概念,屬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所示│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壹本、本││││案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2│如事實欄二所示│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男簽名(其中壹字誤寫)壹枚││││,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元。│├───┼───────┼─────────────┤│3│如事實欄三所示│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一○八年二月二十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男簽名(其中壹字誤寫)壹枚││││,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