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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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貞
葉皇霆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貞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幸福路往思源路方向直行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葉皇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陳素貞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被告葉皇霆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雙膝部、左足部、腹壁、下背部、雙手肘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互相提告之被告2人已於109年12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他方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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