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2號聲請人 鄭淵仁 代理人 黃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鄭招治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禾地 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台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為被繼承人鄭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招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招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鄭招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17日過世,過世前因考量無合法繼承人,因此於民國100年自書遺囑將名下不動產遺贈與其唯一侄兒即聲請人,並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為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因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產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現無已知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尚有土地等遺產,確有管理之必要。又聲請人已徵求代理人黃禾之同意,並出具願任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黃禾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