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駿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壹零 陸玖 公克)、裝盛前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181號被告賴駿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期滿。扣案之
107年度煙保字第1111號大麻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偵查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賴駿良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實秤毛重1.4290公克(含1袋)、淨重0.115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餘重0.106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一情,有該中心107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大麻(驗餘淨重0.106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有大麻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