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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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卓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45、3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卓成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卓成於民國10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謝國良 (檢察官另行起訴)、蕭鳳杉(拘提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新竹華 」之某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由廖卓成駕駛車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頭未懸掛車牌)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蕭鳳杉,引導謝國良駕駛車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福特廠牌自小客車搭載綽號「新竹華」之男子,前往 何建廷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鐵皮屋,到達後,由綽號「新竹華」之男子以不明方式破壞該鐵皮屋後方窗戶侵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何建廷所有放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木雕藝品(共價值約新臺幣50萬餘元),再交由謝國良及蕭鳳杉搬運至前開二部自小客車內,得手後,隨即由廖卓成、謝國良分別駕駛原車將竊得之木雕藝品載運至謝國良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後方鐵皮屋內藏放,由謝國良負責銷贓。嗣經何建廷發現木雕藝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6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國良前開承租鐵皮屋及苗栗縣○○鎮○○街○○○號其所經營之莨馨藝品店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木雕藝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卓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蕭鳳杉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字第9745號卷第93-97頁),並經被害人何建廷於警詢中陳述前開木雕藝品遭竊之情節明確(參偵字第9745號卷第105-107、115-116頁),復有員警製作之蒐證報告(參警卷第6-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48-
51、54-56頁)、失竊現場照片8張(參警卷第59-62頁)、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參警卷第63-66頁)、共犯謝國良前開承租鐵皮屋及所經營莨馨藝品店之蒐證照片10張(參警卷第82-84頁)、起獲贓物之照片34張(參警卷第101-116頁)、被害人領回如附表所示木雕藝品時所簽寫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參警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①被告與謝國良、蕭鳳杉、綽號「新竹華」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於10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諸多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實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稱係遭共犯謝國良利用且未拿到任何利益,幸已查獲失竊物並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個)│├──┼──────┼────┤│1│檀香榴達摩│1│├──┼──────┼────┤│2│檜木財神│1│├──┼──────┼────┤│3│紅檀獅子│1│├──┼──────┼────┤│4│ 紅豆杉濟公 │1│├──┼──────┼────┤│5│檜木虎│1│├──┼──────┼────┤│6│樟木犀牛│1│├──┼──────┼────┤│7│樟木站馬│1│├──┼──────┼────┤│8│香杉達摩│1│├──┼──────┼────┤│9│進口樟木 關公 │1│├──┼──────┼────┤│10│花梨豬│1│├──┼──────┼────┤│11│綠檀沙彌│1│├──┼──────┼────┤│12│綠檀美人瓶│1│├──┼──────┼────┤│13│檜木茶盤│1│├──┼──────┼────┤│14│香樟聚寶盆│2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